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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王某诉周某甲、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廖某、王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王某诉称,2011年2月7日9时许,二原告及亲属驾驶车牌为皖x号五菱之光汽车行至商城县X村路段时,与异向驶来的被告方高速驾驶的一辆黑色上海大众轿车发生摩擦。当原告廖某下车查看情况时,却遭到二被告等人的辱骂和围殴;原告王某见状下车劝架,也被二被告等人殴打;二原告终因招架不住而被打倒在地,这时二被告任然不罢手,竟用石头将二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经医院诊断均为头部挫裂伤。基于上述事实,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共计x.46元。(其中原告廖某5307.85元,王某5403.6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伏)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伏)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拟证明其二被告对二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二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事实。

3、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金寨县汤家汇卫生院医疗票据6张、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票据4张、金寨县南溪中心卫生院医药费票据2张。

拟证明二原告因被告方殴打所致受伤后在金寨县南溪中心卫生院住院2天及治疗及到其他医院检查的事实。

4、金寨县南溪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2份、金寨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病历记录2份、金寨县X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单2份。

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全休三周某情况。

被告周某乙、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前,二原告向本院递交关于对被告黄显群的撤诉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廖某、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异向被告周某乙、周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摩擦,继而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周某乙伙同黄显群、周某甲将原告廖某、王某打伤。随后二原告的亲属报警,并将其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金寨县X镇中心医院、金寨县南溪中心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相继进行治疗和检查。原告廖某住院2天,共开支医疗费1429.85元。原告王某住院2天,共开支医疗费1440.45元。商城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分别作出商公(伏)决字【2011】第006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某乙、周某甲分别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2011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共同侵害其人身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4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商城县公安局于2011年2月25日在事发现场依法作出的商公(伏)决字【2011】第006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乙、周某甲将原告廖某、王某打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方的举证情况,认定被告周某乙、周某甲构成共同侵权且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对黄显群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廖某、王某对黄显群撤回起诉。原告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讼请求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分别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确定如下:一、原告廖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29.85元、误工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30元(15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合计为1979.85元。二、原告王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40.45元、误工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30元(15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合计为199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廖某各项损失1979.85元、王某各项损失1990.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述执行内容,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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