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