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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诉丁学青电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a,女,汉族。

原告上海A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a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远征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1999年7月20日起租用原告上海A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移动电话号线,自2001年7月起,被告未付电话费,经催讨被告至今不付,故要求被告给付通信欠费1,205.8元及违约金1,205.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上海A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号码入网登记单1份,,客户名称为丁a,证件号码,证件地址和账址均为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客户签章栏内有“丁a”签名,受理日期为1999年7月20日。该登记表附丁a身份证复印件。

二、户名为丁a的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1份,清单载明移动电话号码,入网日期为1999年7月20日,停机日期为2001年9月20日,欠费金额为1,205元,违约金2,824.29元。清单日期为2003年11月24日。

被告丁a未作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丁a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提供通话服务和出租电话线路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关费用。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通信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电话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通信费1,205.8元。

二、被告丁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5.8元。

案件受理费106.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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