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羊武县人,居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梅城客运公司职工,住(略)。系张某甲之子、肖某丁之继子。
申请再审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乙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个体经营户,住(略)。系肖某丁之子、张某甲之继子。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医药总公司退休干部,住(略)。系肖某丙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肖某丙与张某甲、张某乙、蒋某财产侵权损害赔偿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4日作出(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张某乙、蒋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益中法民一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乙、蒋某、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肖某丙之父肖某丁与张某甲于1978年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肖某丁有儿子肖某丙,张某甲有儿子张某乙(后与蒋某结婚)、女儿肖某丙涛。婚后双方居住在肖某丁在梅城望城村的一土木结构房屋内;1984年因207国道扩改该房屋需撤除,按政策他们夫妻在梅城望村X组另分了一宗地,于1985年夫妻在此地修建了砖木结构房屋一栋,面积为394.3,在修建过程中,张某乙出资人民币1000元及帮助运输了该房屋部分建筑材料,张某甲、肖某丁没有给付运费。2000年肖某丙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于同年9月到房产部门领取了产权证,其房屋所有权人为肖某丙,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字第(略)号。肖某丁与张某甲于2004年5月经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其财产问题,另案处理,并由肖某丁一次性给付张某甲生活扶养费x元。此后,张某甲得知夫妻所建房屋产权归了肖某丙,便向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撤销该房所有权人所持的房产证。该县房地产局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2000)安房权证梅字第(略)号肖某丙房屋所有权证,并收缴该证。肖某丙不服决定,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21日作出安政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县房产局(2003)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注销(2000)安房权证梅字第(略)号肖某丙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之后,张某甲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安化县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甲与肖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内容是肖某丙所持房产证((略))的房屋,产权归肖某丁所有,肖某丁一次性给付张某甲人民币x元(已领取了存折,但肖某丙提供密码),并将座落于安化县医院总公司家属楼的夫妻共有房屋一套归张某甲所有,肖某丁协助张某甲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张某甲遂于2004年6月2日申请撤诉,安化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肖某丁于2004年9月8日向县房产局申请,愿将安房(略)号房产证所指房屋赠予肖某丙。肖某丙凭安化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肖某丁的赠予书重新于2004年9月28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梅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肖某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乙于2005年1月28日以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起诉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肖某丙。安化县人民法院以(2005)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作出裁定,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已颁发的安房权证梅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享有共有权,驳回张某乙的起诉。张某乙不服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益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肖某丙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搬出自己拥有产权证的房屋,并要张某乙赔偿房屋损失148.56元。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丙所持安房权证梅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安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做出决定,该房屋的所有权是肖某丙,其所持产权证合法有效。肖某丙要求张某甲、张某乙、蒋某从自己的房屋内搬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张某乙损坏房屋,价值148.56元,肖某丙要求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所侵占原告肖某丙房屋中搬出去;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肖某丙房屋损失148.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用20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蒋某共同承担。
张某乙、蒋某申诉提出:他们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对该房屋拥有自己应得的份额,不属于侵权。肖某丙隐瞒事实真相,将家庭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为个人所有,这才是真正的侵权;肖某丁与张某甲于2004年6月2日所签订的财产分割的协议,是一种侵权的无效协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在再审期间,张某乙、蒋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张某甲撤回申诉的撤诉书,经张某乙、蒋某质证均无异议,应确认张某甲撤回申诉的申请。另查明,张某甲收到肖某丁所履行的款项后已搬出肖某丙的房屋。
本院再审认为,肖某丙所持安房权证梅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肖某丙要求张某甲、张某乙、蒋某从自己的房屋内搬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张某乙损坏肖某丙房屋,造成损失148.56元,肖某丙要求张某乙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肖某丙所持安房权证梅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了房屋的产权系肖某丙所有,且张某乙、蒋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肖某丁与张某甲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签订了财产处理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肖某丁已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该诉争房屋在修建中,张某乙资助1000元并利用业余时间帮忙运输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子女对父母的尽孝、尽义务的援助行为,不是共同出资建房行为,不能对该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综上,张某乙、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要求维持安化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化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仁华
审判员倪新献
代理审判员田园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