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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李xx因与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李xx委托安达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洛阳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三菱“戈蓝”轿车一辆,首付x元,其中包括保证保险3510元、运作费5560元、预收保险50%计2000元。洛阳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李xx赠送了购车后第一年的全部保险。2007年10月17日,李xx将车提走,并与安达公司签订了车辆续保协议,约定甲方(李xx)所购车辆在保证保险期限内,其机车险必须在乙方(安达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续保。甲方在交首付款、保险费的同时,应预付第二年保费的50%,当投保人不能在保险期内续保机车险时,乙方有权对甲方的保费进行处置。在贷款期内甲方在车辆险到期前30日内,必须携带乙方开具的预付保费的50%收据到乙方指定的保险公司续保,如果贷款期为三年,在第二年续保时需预付第三年保险50%。甲方在脱保期内发生的一切车辆事故的经济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2008年10月,李xx车辆第一年的保险到期。2008年12月28日,李xx驾驶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李xx左肩胛骨骨折及车辆损坏,李xx本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为修车花费x元。故李xx诉至法院,要求安达公司赔偿李xx因该事故所受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xx和安达公司双方签订的车辆续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该协议虽然约定,李xx须到安达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续保,李xx在脱保期内发生的一切车辆事故的经济费用由李xx全部承担。但是,该约定的前提是,李xx在车辆险到期前30日内,携带乙方开具的预付保险费50%收据到安达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续保,且安达公司也承认已收到李xx的预付保险费50%,这说明安达公司对于李xx办理续保手续负有协助开具预付保费收据的义务。而结合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安达公司已履行该项义务。因此,安达公司对于李xx未及时办理车辆续保手续,从而造成李xx在脱保期内发生事故无法理赔负有一定的过错。而李xx作为车辆续保的主体,未及时将所购车辆续保,其本身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李xx、安达公司双方各半承担脱保造成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本案李xx所提交的证据,李xx因该事故的车辆损失为x元。另李xx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李xx在伊川县城购房居住超过一年,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李xx所受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10%=x元。两项共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5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李xx承担900元,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900元。

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双方签订的续保协议中,安达公司已经提前预收了我第二年保险的50%,明确约定安达公司应当及时为我开具已收取保险费用的收据。因为安达公司未在续保前开具此收据造成我车辆脱保,安达公司理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让其承担一半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安达公司赔偿给我造成的全部损失。

安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造成李xx人身损害的后果是由于其未能按规定及时投保造成的。李xx的人身损害后果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跟安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安达公司与李xx签订的续保协议书后预付50%的保费实际上是保证金。李xx是否投保,何时投保是其权利与义务,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李xx的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伊川县法院采取变更案由的方式达到管辖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李xx与安达公司签订的车辆续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安达公司收取李xx预交的保险费应当开具收据,由李xx携带收据到指定的保险公司续保。安达公司主张自己已经开具了收据并送达给李xx,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另外其称自己所收的系保证金而非保险金与其提供的收据存根相互矛盾,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李xx作为车辆续保的主体,未及时将所购车辆续保,其本身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李xx和安达公司双方各半承担脱保造成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xx上诉要求安达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xx承担400元,安达公司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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