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程某某起诉依据的是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处房产原是程某某之父程某庆所有,1951年土改确权瓦房二间,后程某某的父母先后去世,该处房产由程某某继承,2009年11月9日程某某在汝州市公证处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期间程某某将瓦房二间翻建为楼房二层共六间,但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现程某某以薛某某、杨某将其出路堵住,致使不能通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薛某某、杨某将出路腾出,属于政府确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程某某可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依据《物权法》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程某某通过合法继承取得二间瓦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及后来的翻建,均不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其次,程某某原长期居住的汝州市X街X号宅院,从土改至今出路一直南北畅通,马秀珍的房产证上也明确显示程某某有出路,原审法院以需要政府确权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杨某、薛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某,本院多次组织各方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证明所有人拥有物权所有权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程某某主张拥有从被上诉人处通行的权利,该权利的种类属地役权,但其拥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未记载该项权利。上诉人程某某没有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其现在有该项权利,及权利的具体范围大小。确定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及其附属权利的权力属于政府,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宋晓楠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