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7月21日、8月12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用油锯将自己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镇X村北100米处,南北生产路东侧的26棵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树活立木蓄积15.6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堪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林业林地技术鉴定书;中牟县林业局证明文件;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购买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宇芽
附:本案所适用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