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原名长XX村信用合作社)。
被执行人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原名湖X××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执裁字第××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是本院处置的长沙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镇洞井铺第1、2、3、X栋房屋属农村集体用地上房屋,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处置。本院执行中拍卖的上述房屋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作出的(2006)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的物,并未涉及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处置事宜。执行异议申请人如不服,就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异议申请人异议之二是认为本院执行中拍卖程序违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在拍卖过程中以张贴公告及媒体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其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执行异议申请人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称:(2006)雨民初字第××××号判决已经生效,由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雨花区X组织了申请人与执行申请人进行了执行和解,和解达成协议由申请人分期归还执行申请人欠款,执行申请人负责撤销对申请人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雨花区人民法院在协议签订后中止了本案的执行。之后,申请人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执行申请人先后支付了550万元,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债务。2009年6月9日与7月9日雨花区人民法院先后对两申请人送达了长房权雨自集字(略)××号、(略)××号、(略)××号、(略)××X号四处房产(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的评估报告书,至此申请人仅得知执行申请人已经申请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了价值评估。雨花区人民法院恢复该案的执行程序及两次对抵押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均未对申请人履行任何告知义务。雨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称:在拍卖过程中以张贴公告及媒体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法院所指公告对象以及目的、皆是针对的拍卖投标人而并非申请人,申请人无法得知拍卖事实。雨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对拍卖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拍卖的标的物不能拍卖,拍卖内容违法,强制拍卖的四处房产,权属性质是农村集体用地、集体建设用房。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必须经过农民集体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该房产拍卖前未履行上述法定手续,不能进行依法拍卖;同时根据我国土地相关管理规定,农村集体用地未经征用不得交易过户,所以拍卖行为也将侵害拍卖所得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案上述四处房产不能进行拍卖。至2009年年底申请人才得知法院将抵押财产已经拍卖,所以从2009年12月份至今,申请人一直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方面是因为申请人已经筹备了归还欠款的全部资金,法院完全没有必要拍卖申请人财产实现债权;另一方面,确实本案执行违法,如果最终查证落实,对买受人也是严重的权益损害,故申请人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并准许申请人立即将所有欠款汇入法院账户退还给财产买受人,以减少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法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执行程序进行审查,并确认该案执行程序违法,拍卖长房权雨自集字(略)××号、(略)××号、(略)××号、(略)××号四处房产的拍卖行为裁定无效。
本院查明,长沙雨花区X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长沙××玻璃仪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6)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2002年5月30日,长沙市××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长沙市××贸易有限公司为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在长沙雨花区X村合作银行××支行780万元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长沙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镇洞井铺第X栋、第X栋、第X栋、第X栋的房产。2002年6月11日,长沙市××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在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长房权他雨自集字第x号)。2004年4月22日,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洞井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份,同日,长沙市××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雨花区X村合作银行××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二份。2007年3月7日,长沙市××贸易有限公司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注销前的股东为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长沙××玻璃仪器厂。长沙××玻璃仪器厂于2000年10月16日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7日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判决判令:一、被告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略).55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11月26日止)。二、如果被告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有权以原长沙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并抵押的位于长沙市X镇洞井铺第X栋、第X栋、第X栋、第X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长沙××玻璃厂应予配合、协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了部分债务,洞井支行于2008年4月2日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请求被执行人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雨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08年7月29日,长沙雨花区X村合作银行××支行、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及长沙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就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欠长沙雨花区X村合作银行××支行贷款本金359万元及利息,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并达成协议如下:1、还款时间,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所欠长沙雨花区X村合作银行××支行贷款本金359万元,由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前代为偿还。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所欠长沙雨花区X村合作银行××支行利息由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20日前归还给长沙雨花区X村合作银行××支行。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代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所还款项在长沙雨花区X村合作银行××支行每次收到款项后,即确定为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贷款之本息,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洞井支行提出权利。2、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代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按本协议书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利息后,长沙雨花区X村合作银行××支行在15个工作日解除长沙市××贸易有限公司的房产他项,并将抵押品全部退还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3、长沙市××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上述还款计划,并对本协议之履行担保。4、如本协议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约还款,视同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每月未能依约履行部分2.5%确定违约责任,由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长沙市××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为此担保。并且长沙雨花区X村合作银行××支行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本协议签订后,长沙雨花区X村合作银行××支行撤回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用由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自愿承担。除非本协议未能履行,长沙雨花区X村合作银行××支行不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长沙雨花区X村合作银行××支行申请,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关评估拍卖机构对涉案的抵押物(长沙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X镇洞井铺第1、2、3、X栋房屋)进行评估。2009年8月17日,雨花区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拍卖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湖南省经纬拍卖行于2009年8月26日、12月14日分别在潇湘晨报和长沙晚报上刊登拍卖公告。2009年12月30日,竞买人卜××、文××、李××以675万元最高价竞得。
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玻璃厂与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长沙市××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就合作开发长沙市X区时代阳光大道X号先后签订三份协议和补充协议。因长沙市××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长沙市X镇洞井铺第1、2、3、X栋房地产为湖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沙雨花区X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先后为长沙市××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约550万左右借款。现长沙市××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其股东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玻璃厂对其财产、债权进行了清算。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2006)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抵押物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雨花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房屋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并未涉及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处理。同时,该房屋系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而非法律禁止抵押和流转的标的物,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在执行拍卖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评估、公告等相应的执行程序,其执行、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白志中
审判员黄忠立
代理审判员吴波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余芬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