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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振芳、刘某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记录。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0年8月9日23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由易家湾往板摄路口方向行驶至板塘铺商业银行地段人行横道时,轿车车头与原告康某某推行的湘CXX号普通摩托车由轿车行驶方向从右往左经人行横道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8月9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3月3日经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湘x号轿车于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止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X号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登记材料;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3、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情况。

4、医院医嘱、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住院时间、护理情况及需要加强营养。

5、工资发放单、企业登记资料;原告住宿证明;摩托车购买票据、信息查询费、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误工损失等其他各项财产损失以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市标准。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答辩人据实赔偿。

被告张某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6、x元保证金收据,拟证实被告张某在交警队交了x元救治保证金。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医保外不予理赔;第三者责任险有20%的免赔率及200元绝对免赔额。

被告保险公司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7、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代抄单,拟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15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没有劳动合同,未盖财务公章不予认可;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原告为城镇人口;信息查询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按4元/天予以计算,摩托车以实际定损价值为准。原、被告对被告张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5、6、7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8月9日23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由易家湾往板摄路口方向行驶至板塘铺商业银行地段人行横道时,轿车车头与原告康某某推行的湘CXX号普通摩托车由轿车行驶方向从右往左经人行横道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3月3日,住院医疗费x.74元未结。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需加强营养。2010年8月9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3月3日经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700元鉴定费。经查,湘x号轿车于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止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5万元保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湘潭新恒兴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单位宿舍。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信息查询费180元。

本院认为,2010年8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道未减速慢行,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残,身心受到严重创伤,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车辆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无法核定,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收入来源及居住均在城市,即其伤残赔偿金标准依照城市标准。

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分别为:误工费x元(70元/天×203天),护理费x元(60元/天×203天),伤残赔偿金x.4元(x.31元/年×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6元(12元/天×203天)、交通费812元(4元/天×203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信息查询费18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总计x.4元。

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此约定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x.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理赔。鉴定费700元及信息查询费180元则由被告张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康某某理赔款x.4元;

二、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康某某理赔款8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70元,被告张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王振芳

审判员刘某文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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