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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19XX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厂,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负责人罗某某,男,19XX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石峰区某厂厂长,住(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2010年5月3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扭伤左脚,2010年9月30日被告停发工资。因工伤保险赔偿一事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认定,但因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机构要求原告先行申请事实劳动关系确认。2010年10月14日原告到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但该会超过45天未下裁决,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如下: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厂辩称:株洲市石峰区某厂在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之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此次受伤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厂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4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2010年5月3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扭伤左脚,2010年9月30日被告停发工资。因工伤保险赔偿一事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认定,但因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机构要求原告先行申请事实劳动关系确认。2010年10月14日原告到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但该会超过45天未下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此次受伤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厂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42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厂与原告谭某某共同确认在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厂共同确认原告谭某某此次受伤所需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厂已经支付原告谭某某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4200元,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厂还自愿再支付原告谭某某x元;

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厂的付款方式: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厂于2011年3月31日之前先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某某x元,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厂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再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某某x元,余下的8000元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厂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给原告谭某某。

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米娜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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