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19XX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颜某某,男,19XX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颜某某。2002年2月,原、被告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4年9月9日,原告缴纳x元购买石峰区某房屋。2005年5月26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2008年起被告在衡阳工作,双方聚少分多,双方的感情日渐淡薄,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颜某某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
被告颜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太小;且原告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淡薄不属实,被告每周都会从衡阳回株洲,原告也到衡阳去过;现在被告还在医院住院治疗,身体状况不稳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后于2002年2月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5年5月原、被告登记复婚。原、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颜某某,现在长沙市某中学读初一。原、被告复婚后夫妻感情仍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x元(现在原告罗某某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存在争议,均自愿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待协议离婚后再另案起诉。
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颜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许;
二、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夫妻共同存款x元(现在原告罗某某处),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各分得x元;
三、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的婚生子颜某某由原告罗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颜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颜某某500元生活费,直至婚生子颜某某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颜某某分得的x元存款作为婚生子颜某某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共计三年的教育费、医疗费用,婚生子颜某某2014年之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再由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各承担50%(凭正式发票支付);
四、对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均自愿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待协议离婚后再另案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罗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