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X,男,19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公某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XXX、颜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向X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XX、李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XXX建设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X,男,19XXX年XXX月5日出生,汉族,住XXXX单元X楼X门。
委托代理人许XXX,男,19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凤凰台X号。
原告陈XXX与被告重庆XXX公某(以下简称“XXX公某”)、重庆市X区XXX公某(以下简称“XXX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XXX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XXX月XXX日、XXX月XXX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XXX与被告XXX公某委托代理人张XXX、李XXX,被告XXX公某委托代理人郭XXX、许XXX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XXX月XXX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得准许,2012年XXX月XXX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X诉称,被告XXX公某承建被告XXX公某开发的重庆市巴县大道地下人防工程。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X公某巴南区巴县大道人防工程第某项目部(以下简称“大佛二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负二层土石方工程外运,工程造价27.5元/m3(不含开票据);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土石方支付85%的进度款,截止2011年8月2日,原告完成土石方外运工程量26800.49m3,应收工程款737013.48元,被告XXX公某支付工程款385000元,尚欠352013.48元。经催收未果,诉请被告XXX公某、XXX公某支付工程款352013.48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2日起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XXX公某辩称,原告陈XXX承接被告XXX公某土石方工程外运项目,实际外运土石方26800.49m3属实,但已支付外运土石方x工程款,余1600.49m3工程款未付。因被告XXX公某未与被告XXX公某对该项目进行结算付款,无能力支付原告陈XXX尚欠工程款。
被告XXX公某辩称,被告XXX公某系巴南区鱼洞地下人防工程的发包方,被告XXX公某系该项目承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陈XXX与被告XXX公某二项目部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与被告XXX公某无关,被告XXX公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XXX公某90%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陈XXX对被告XXX公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公某系重庆市巴县大道地下人防工程开发企业,2010年3月1日,被告XXX公某将该项目工程发包被告XXX公某承建,合同约定总价款暂定(略)元,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10日后,工程结算价款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2011年3月25日,被告XXX公某二项目部与原告陈XXX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陈XXX承包二项目部负二层土石方工程外运项目;工程造价27.50元/m3;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土石方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待主体完工之日一个月内结算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陈XXX组织进场施工。2011年8月2日,原告陈XXX与被告XXX公某二项目对负二层主体方量统计,确认原告陈XXX外运土石方量26800.49m3,其中已结x,剩余1600.49m3。被告XXX公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陈XXX要求被告XXX公某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2011年7月,被告XXX公某二项目部因故退出施工现场,被告XXX公某已支付被告XXX公某合同约定工程款的90%。被告XXX公某提供领(借)款申请单9张,共计金额43.5万元,但未提供付款凭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陈XXX提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负二层主体土石方量统计以及2011年6月23日、7月挖土方量单,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
被告XXX公某提交:领(借)款申请单9张;
被告XXX公某提交:重庆市巴县大道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及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XXX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某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以解释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为据,原告陈XXX完成外运土石方26800.49m3,计工程总价款737013.48元(26800.49m3×27.50元/m3)。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本案中,被告XXX公某对其主张已支付原告陈XXX外运土石方x工程款承担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的责任,其提交的领(借)款申请单9张,共计金额43.5万元,其中2011年6月21日领(借)款申请单1张,金额20万元,与原告陈XXX提供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载明2011年6月24日入账15万元记录不符,差额5万元,被告XXX公某未提供工程款20万元已全某支付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XXX公某已付原告陈XXX工程款38.5万元,尚欠工程款352013.48元。以解释第某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某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为据,被告XXX公某应从2011年12月22日起以工程欠款35201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为止。故原告陈XXX要求被告XXX公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据解释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被告XXX公某称已按合同总价款支付被告XXX公某90%工程款,被告XXX公某作为工程发包人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是施工人即原告陈XXX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XXX公某称负二层主体土方量统计载明已结x即证明付清该土方量工程款的辩解,与其提供的领(借)款申请单和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X公某支付原告陈XXX工程款(略).48元;
二、被告重庆XXX公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陈XXX工程款352013.48元自2011年XXX月XXX日起至款清为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重庆市X区XXX公某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XXX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第某、二项,限被告重庆XXX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重庆XXX公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XXX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X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付原告陈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丁希来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