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特别授权),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地址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特别授权),男,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一中队法制股股长。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1年9月28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临牌鄂x号大货车到黄某某洗车场洗车。原告上厕所时,黄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驾驶该车,导致与祁某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和黄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祁勇及乘车人谢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被告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马某甲无责任。原告驾驶的鄂x号大货车于事故发生之日被被告扣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警三大队解除强制措施放车,但被告交警三大队并未解除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现该车已被被告交警三大队超期扣押4个月,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被告交警三大队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交警三大队超期扣押鄂x号大货车的行为违法,并判令立即解除扣押该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于2011年9月28日对临牌鄂x号大货车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该车驾驶员马某甲送达了(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马某甲未申请复议,而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后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马某甲针对前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已经丧失。现马某甲以确认被告交警三大队超期扣押车辆违法为由向本院起诉,同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只有在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财产权利是否构成直接影响,是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界定标准。原告马某甲未能提供自己对事故车辆具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被扣留车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马某甲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颖
审判员罗志坚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