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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系被害人张一×丈夫姜某×的亲侄子。2011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一)中午,在岳滩镇打工的姜某和其女友王××到偃师市X村其伯母张一×家吃午饭,张一×在姜某在场的情况下将女儿张二×上午从银行取回x元钱的存放位置告诉张二×。午饭后因张一×等人开车去洛阳接人,已离开仝庄村的姜某又骑电动车返回,支开王××后,翻墙进入张一×家中,盗走张一×临时存放在二楼住室垃圾桶内的现金x元,并于当晚将赃款藏匿。同月5日(农历正月初三)下午,在张一×、张二×、仝一×等人的追问下,姜某承认盗窃事实,并将赃款取回退还张一×。2011年5月4日,姜某在河北省魏某X村其家中被魏某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予以否认,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姜某如实供述了案情,并有被害人张一×的陈述,仝一×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王××、张二×、姜某×、仝二×、姜某×等人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取款凭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姜某与被害人系直系亲属关系,且案发后姜某能够及时退还赃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张一×对姜某表示谅解,明确提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该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犯罪主观恶性某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余下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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