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汇祥通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桃园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昆明汇祥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通公司)上诉被上诉人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5日,汇祥通公司与唐某签订了名为《昆明汇祥通经贸有限公司网站建设合同》(以下简称《网站建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甲方:汇祥通公司,地址:昆明市X路X号桃源大厦X室,传真:0871-x,电话:x,乙方:唐某,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春明里X-X-X,电话:x,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网站进行有关策划、设计和制作。本合同网站建设项目的内容、工作进度与安排、数量、价款、交付和验收方式等由附件1中载明。第二条、合同履行期限按照附件1规定的工作进度决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该期限(以下统称合同期限)。第三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网站建设时制作网页必要的资料和协助并派专人负责与乙方联络、协调。第五条、双方基本权利和义务X-X-X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X-X-X根据甲方提供的材料,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网页制作等网站建设工作。(具体工作详见本合同附件1)……。第六条、甲方同意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以及乙方进行网站建设工作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第十一条、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费用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其责任由甲方承担。……。第十四条、本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者补充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上述文件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并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该合同附件1中载明约定的网站建设项目数量、价格支付及验收方式,其中约定:制作的网站国际英文域名为www.x.com,使用时间1年、国内英文域名为www.x.cn,使用时间1年;该合同附件1第一款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整;2、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定金,即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整;网站基本功能完成并提交甲方检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5400元,大写伍仟肆佰元整;网站全部完成提交甲方进行全面测试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400元,大写伍仟肆佰元整;甲方验收通过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5400元,大写伍仟肆佰元整。”;《网站建设合同》附件1第二款完成及验收时间:“乙方收到材料、图片及甲方按照本附件规定先行支付的定金款项后,在7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提交甲方进行测试及验收;”;《网站建设合同》附件1第三款制作起始时间约定:“自2008年6月5日(签订合同、预付定金)起至2008年9月25日(进行全面测试)止。”;《网站建设合同》附件1第四款全面测试时间约定:“自2008年9月25日(开始全面测试)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为期1个月。《网站建设合同》附件1第五款验收标准和验收后修改补充约定:“......。4、制作方负责办理ICP备案等国家要求的必备手续;......。7、无文字拼写及图片错误(以甲方提供的材料为标准);......。9、验收合格,甲方应以书面方式签收;10、在项目完成,乙方发出验收请求7日后,甲方未书面签收但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在《网站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汇祥通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向唐某支付网站制作费预付定金1800元,2008年7月16日汇祥通公司支付给唐某域名及虚拟空间租用费1000元,2008年7月17日13点15分至2008年7月17日13点46分《网站建设合同》的汇祥通公司签约人田某某即受汇祥通公司委派负责与唐某联系和协调的负责人使用账号为x的ICQ号通过ICQ与唐某联系称:“www.x.com的网站已被注册了,你有什么建议”,使用“云淡风轻”为网名的唐某回答称:“只有办法换个域名或者从他人手上购买一个域名,但是购买的费用就和没有注册的不一样了”;田某某通过ICQ与唐某联系称:“那我再想一个,你们也帮忙想想”。2008年7月31日13点43分至2008年7月31日13点46分田某某又使用x的ICQ号与唐某联系称:“网站做的怎么样了,功能做完了么什么时候能够演示域名用www.x.com好了,我查了一下没有注册过。”,使用“云淡风轻”为网名的唐某回答称:“我这两天把现有的汇总一下,下个星期我过来演示,要不要我在你们那里搭建一个环境”。2008年11月25日汇祥通公司支付给唐某网站制作费用第二笔5400元,2008年12月30日汇祥通公司支付给唐某网站虚拟空间(400M)、数据库(50M)租用费用2000元,2009年1月2日唐某向网站空间租用商:西部数码,购买了一年的www.x.com网站虚拟空间租用期,2009年1月4日唐某以网站主办者汇祥通公司的名义向ICP备案登记部门提供了部分个人信息办理了网站名称为购酷的ICP备案登记。2009年1月4日14点26分至2009年1月4日14点36分田某某又使用x的ICQ号与唐某联系称:“目前优先要改的问题,我发给你”,使用“云淡风轻”为网名的唐某回答称:“好,图片那个你们弄一下,我把规格告诉你们,首页上那个x的图片,现在五个都是一样的,分辨率x是最佳的”;田某某通过ICQ与唐某联系询问:“后台地址是什么”,唐某通过ICQ回答称:“www.x.com/x.aspx”,田某某通过ICQ与唐某联系称:“对了,我们的工行汇款账号:x把他写到工行汇款页面。”,唐某通过ICQ同意将工行汇款账号写到工行汇款页面。2009年3月13日汇祥通公司支付给唐某网站制作费用400元。汇祥通公司以2009年4月才发现www.x.com已经被其他的单位使用,网站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无任何关联,与汇祥通公司方也无任何关联,而www.x.cn仍然无法打开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唐某退回汇祥通公司定金1800元;2、退回预付费用8800元;3、赔偿因违约给汇祥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44元;4、由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举证期限届满前,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汇祥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汇祥通公司向唐某支付网站制作费余款7400元;3、判令汇祥通公司向唐某支付本案证据公证费用141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汇祥通公司承担。
另查明,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系田某某的个人账户并被使用在域名为www.x.com的网站供客户网购商品支付货款和转账使用;2、2009年2月3日域名为www.x.com的网站以“田某生”为联系人,以x的ICQ号码及田某某的手机号码x为联系方式,发布招聘英文笔译人员的广告,2009年2月26日域名为www.x.com.cn的网站,以“田某生”为联系人,以x的ICQ号码及田某某的手机号码x为联系方式,发布“招收美服魔兽世界金币生产人员”的招聘广告。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唐某延期完成网站功能制作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汇祥通公司与唐某经共同协商自愿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的网站全部完成并提交测试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而唐某在此前并未完成,但汇祥通公司仍然于2008年11月25日向唐某支付了应当于网站基本功能完成时,支付的第二笔网站制作费5400元,甚至还在后期分别支付了多笔费用而未提出异议,故证明汇祥通公司对网站建设项目基本功能制作延期至11月25日是认可的,故唐某对网站基本功能制作延期不承担违约责任。二、汇祥通公司与唐某是否曾经协商将网站的域名www.x.com和www.x.cn修改为www.x.com首先,受汇祥通公司委派负责与唐某联系和协调的负责人田某某使用账号为x的ICQ号通过ICQ与使用网名“云淡风轻”的唐某联系,2008年7月17日通过ICQ聊天的方式田某某已经知晓了www.x.com和www.x.cn的域名已被他人注册又无意将域名从他人处购买并且双方均未对合同的履行提出过异议,2008年7月31日双方又通过ICQ联系,由田某某提出将合同约定的网站域名www.x.com和www.x.cn变更为www.x.com,后唐某就依据变更后的域名注册了域名、购买了虚拟网络空间和数据库,完成了网站的基本功能的制作。其次,双方虽在《网站建设合同》中的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者补充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上述文件一经签署,即具有与法律效力并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但在汇祥通公司知晓www.x.com和www.x.cn的域名被他人注册的情况下,该合同与待建网站域名相关条款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汇祥通公司未提出异议,仍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给唐某网站虚拟空间(400M)、数据库(50M)租用费用2000元、2009年3月13日汇祥通公司又支付给唐某网站制作费用400元。综上,汇祥通公司知晓www.x.com和www.x.cn的域名已被他人注册,并且双方已经协商将《网站建设合同》中约定的网站域名www.x.com和www.x.cn变更为www.x.com,唐某使用www.x.com为网站域名制作《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的网站是符合双方约定的。三、唐某建设的网站是否已交付给汇祥通公司测试并由汇祥通公司验收汇祥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根据《网站建设合同》的约定,唐某于2009年1月2日向网站空间租用商:西部数码,购买一年的www.x.com网站虚拟空间租用期,并且唐某于2009年1月4日依《网站建设合同》的约定以网站主办者汇祥通公司的名义办理了网站名称为购酷的网站的ICP备案登记。2009年1月4日,田某某又使用x的ICQ号与唐某联系,要求修改部分网站内容(包括将x的田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号制作在网站的工行汇款页面)并要求唐某提供网站后台地址,以上情况充分说明:域名为www.x.com的网站(网站名称为购酷)已在因特网运行,汇祥通公司已经对该网站进行全面测试并在测试中要求唐某进行部分修改。《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的测试期是一个月,但汇祥通公司至起诉之日也未按《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域名为www.x.com的网站进行验收。测试期过后,唐某也未依《网站建设合同》的约定向汇祥通公司发出验收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双方均在《网站建设合同》有效并可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继续履行该合同,并且双方也未请求对方继续履行《网站建设合同》或采取补救措施。至此,原审法院认为唐某已经交付了《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的部分工作成果,汇祥通公司应当按《网站建设合同》约定向唐某支付相应报酬,汇祥通公司主张唐某退回定金1800元,预付费用88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并且不符合《网站建设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汇祥通公司主张唐某赔偿经济损失x.44元的诉讼请求,因汇祥通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并足以证明经济损失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汇祥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唐某已经交付了《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的网站测试阶段应当交付的部分工作成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并根据《网站建设合同》附件1第一款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在《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的测试阶段汇祥通公司应当向唐某支付70%的网站制作费合计x元,汇祥通公司现已向唐某支付网站制作费8800元及定金1800元,现还应向唐某支付网站制作费余款2000元。四、唐某为将网络信息作为证据而支出的公证费用是否属于唐某的损失的问题。唐某在举证期内提出了反诉,对此,唐某负有举证责任。唐某提供的网络信息是为了支持其反诉请求的证据。唐某为将网络信息作为证据而支出的公证费用不属于汇祥通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对唐某主张汇祥通公司支付公证费用14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汇祥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汇祥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某2000元。三、驳回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98元,由汇祥通公司承担。反诉费25元,由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汇祥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定金1800元;判令被上诉人退回我公司预付费用8800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4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网站制作后仍向被上诉人支付制作费用,推断上诉人同意网站制作延期,被上诉人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推断事实过程中先后顺序逻辑混乱,推断的事实有误,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有误。①《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的网站全部完成并提交测试的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而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并未完成,导致上诉人不能按照原定日期将承建网站上线运营,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5日向其支付5400元以及在后期分别支付多笔费用是发生在被上诉人违约之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并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向其提供资金支持帮助被上诉人尽快完成网站制作合理合法,并不等于是同意网站建设项目制作延期,也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已经违约的既成事实。即便上诉人同意延期,也是发生在被上诉人违约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以后的事情,是第二次约定,并不能改变其违反第一次约定的事实。上诉人也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②本案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并提交测试的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既没有在期限到达之前,向上诉人提出变更期限的要求并就此达成合同中第十四条规定的书面确认协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完成网站制作并提交测试。同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1月25日之前完成网站的制作并提交测试。③在被上诉人违约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尽快完成网站建设提交验收,并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合同中约定的网站程序(网站部分1套、后台管理系统1套、在线交易平台1套),中英文域名(国际英文域名1个、国内英文域名1个),企业邮箱,网站及数据库空间,但被上诉人至今拒不交付,不履行其应当按期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原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上诉人知晓并同意变更网站域名,据此认定网站域名变更符合合同约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于法不符。①QQ帐号属于腾讯公司所有,田某某只是有使用权,对该帐号并没有完全的控制能力,因此该账号上出现的聊天内容不能代表田某某本人的真实意图。②被上诉人提交的QQ聊天记录,有重大疑点。缺乏对方上网所用账号和IP地址、数据传输和存储安全性等相关联的证据。取的证据有可能使用了诱导和误导的手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判决以此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知晓并同意变更网站域名,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而上诉人在2008年12月30日支付网站空间租用费用是用于网站空间的租用与是否知晓www.x.com与www.x.cn被他人注册没有必然联系。③田某某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或者对合同进行变更应当加盖公司公章才具备法律效力,否则其没有权利对公司订立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其所做变更是无效的。且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除书面形式外排除了合同更改或补充的其他方式。因此,其他方式对合同的更改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既未通知上诉人域名被其他人注册,也不与上诉人协商解决办法,也不和域名的所有权人协商转让事宜,更没有为上诉人注册其他可以使用的国际英文域名与国内英文域名。因此未能按合同要求使用相关域名的过错在被上诉人。④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中2008年7月31日对方称“域名用www.x.com好了,我检查了一下没有注册过”所表达的意思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推定为未变更。⑤被上诉人证据二中第3条承建网站在工信部网上的备案信息的关键内容全都是被上诉人的,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称为上诉人制作的网站事实上是其个人所有的个人网站,并受其实际控制,而并非是上诉人合同中所要求的网站。根据此备案信息,投资者既然是唐某,那网站的制作费用x元和与之相关的设备、场地、人员工资自然应当由其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3、原判决仅以被上诉人购买过网站空间(不管是否交付和使用)、办理过ICP备案登记(不管登记给谁)、使用过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的银行账户(不管证据来源是否可靠也不管该内容是否可以修改)、上诉人未验收(不管是否具备验收条件),就认定所承建网站已交付给上诉人测试并验收,认定的事实有误,所作推断逻辑混乱。对交付的概念理解有误,缺乏网络相关知识。被上诉人购买一年的www.x.com网站虚拟空间租用期,此行为只是证明其购买了网站虚拟空间租用期,但并没有证明被上诉人有把该空间交给上诉人占有或控制,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把该空间的用户名和密码告知上诉人,也未把购买该空间的发票交给上诉人。因此该空间实际上并未交付。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空间已上传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程序并且所约定的网站国内外域名已解析到该空间IP地址。因此该空间实际上并未使用,网站实际上并没有运行。双方合同签订的目的和要求是以上诉人的资料进行ICP备案登记,网站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归上诉人所有。从被上诉人在工信部网上的备案信息可以看出实际备案的网站属于被上诉人。且合同中还有另外一个域名www.x.cn,被上诉人也未购买和备案,也未交付给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承揽人)向上诉人(定做人)发出验收请求及交付工作成果在前,是前因,而上诉人验收在后,是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提交工作成果,上诉人自然无法验收。上诉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理应得到支持。原判决仅根据上诉人提前支付了部分款项就推定被上诉人已完成承建网站建设并交付上诉人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1、网站制作延期的原因和责任在于上诉人一方故意拖欠部分制作费用(早应支付的进度款在2008年11月才支付),并且网站制作时间延后为上诉人早已知晓的事实(上诉人在合同约定上线时间之后支付的各种款项可以证明)。2、上诉人在2008年11月25日,已经没有见到任何网站成果的情况下,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400元甚至在后期还多次支付费用。3、公证书的内容,是在正规公证机构经过专业人员得出,是不可能弄虚作假的。公证内容是真实有效的,并且被法律所承认。4、被上诉人在制作网站的过程中,基本上都是依靠网络聊天工具QQ与上诉人代理人田某某进行交流,上诉人现提出QQ聊天内容并非田某某本人,对此被上诉人反驳如下:①上诉人诡称所谓QQ被盗,甚至诬陷是我盗走QQ一事,毫无根据。②QQ中聊天内容基本都是关于网站的内容,如果非田某某本人,而是被他人盗用,那么此人是如何得知关于网站制作的各种细节,并且能够对答如流③被上诉人在制作网站期间,基本都是依靠QQ与对方进行交流,在此案一审之前,上诉人对QQ被盗用毫不提及。④上诉人分别曾在2008年7月在中国工作犬网售狗、2009年2月在聚宝吧网站招聘魔兽世界美服打金币人员、在昆明二手网招聘翻译、促销等、2009年3月在聚宝吧招聘“昆明地区wow主管”其中所留下的联系方式包括上诉人的真实姓名、真实手机号码、上诉人真实地址和本QQ号码等,由此可以证明此QQ号根本没有被他人所盗。⑤“域名用www.x.com好了,我检查了一下没有被注册过”这句话是由田某某说的,并且联系上下文来看,上诉人的意思是更换域名为x。⑥对方质疑QQ内容时断时续,请上诉人出示相应聊天记录进行印证。5、上诉人对网站的备案信息提出质疑,但是该网站主办单位名称填写的是上诉人,至于其他备案信息填写成被上诉人个人信息是因为上诉人强烈要求在2009年元旦期间将网站正式上线,但又不提供任何的公司信息进行备案。6、本合同一开始就是由田某某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合同上也是由田某某签字,并且后续沟通过程中也是一直由田某某出面),因此被上诉人只能根据田某某的各种要求去制作网站、更改域名、包括放上田某某个人的汇款帐号等等。7、关于网站是否完全交付,被上诉人的说明是:2009年1月2日以后上诉人就已经开始正式使用合同约定网站,在上边出售各种商品,并且提供了汇款帐号等等(公证书上已经进行公证,证明网站已处于正常运作状态),也不排除产生了交易并且有了相应收益。②对网站并没有完成最后签字交接,是因为上诉人在网站上线运行后,就不断提出修改要求,拖延最后验收时间,被上诉人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做着本应是在维护期才做的工作。8、上诉人在网站上线运行以后,没有能力经营该网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交了劳动合同三份、工资单十二份、费用报销单四份、电话费发票二份、房租收据、水电费收据、购买设备收据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质证后,被上诉人对电话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该费用是因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的损失,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也不具备上诉人主张的证据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QQ聊天记录提出异议,但既不提供反驳证据,对其提出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经过修改等异议,也不申请司法鉴定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网站建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建立的法律关系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单方更改网站域名、未在合同期内完成网站制作,未交付工作成果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义务履行方,负有对其履行行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的QQ聊天记录、网站情况等证据,结合双方认可的付款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了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聊天记录、事实履行行为对《网站建设合同》书面约定的网站名称及履行期限等问题作出了变更,被上诉人也制作了变更后域名为www.x.com的网站(网站名称为购酷)提交上诉人测试,并已在因特网运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据,说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不予认可证据证实的合同履行事实,其主张与己方持续的付款事实矛盾,也不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款项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昆明汇祥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