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娄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柴某因与被申请人娄某甲、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柴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柴某于2008年3月9日9时45分驾驶豫x五征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将被申请人娄某甲右足压伤,造成被申请人右足及内外踝骨骨折,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再审人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再审人称没有压制被申请人的右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柴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柴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