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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某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乙,男,51岁。

原告朱某甲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某乙颁发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17日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1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某乙颁发了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朱某乙;坐落:北环路中段南侧;地号:4;图号:0601;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42.8平方米;东西宽:11.90米;南北长:12米;东至:物价局;南至:朱某勋;西至:路;北至:北环一路。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户籍证明(朱某乙、崔凤莲);2、1995年1月24日汝南县殡仪馆火化证明;3、2003年8月31日上蔡某卧龙岗殡仪馆火化证明;4、崔凤莲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一套;5、上籍字第x号房权证;6、2006年6月2日朱某乙房权证;7、常住人口登记卡(崔凤莲);8、2002年2月19日崔凤莲遗嘱;9、2008年4月2日朱某玲证明;10、2008年4月2日朱某乙申请;11、土地登记申请书;12、地籍调查表;13、2008年4月22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x号;14、土地登记卡;15、业务办理流程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的父亲。原告年幼时,父母离异,原告是由爷爷朱某勋、奶奶崔凤莲扶养成人的。原告的爷爷、奶奶除居住的住宅外,另有一处宅基,面积149.5平方米,1994年被告颁发有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爷爷名下,2002年被告又换发了新证。1994年12月份,原告的爷爷去世。1999年1月5日,原告的奶奶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立下遗嘱,将属于她和爷爷的房产、宅基遗赠给原告,并指定原告的二姑朱某玲作为遗嘱执行人。原告当时在部队服役,并不知此事,原告的奶奶、二姑也没有将此事告知原告。2003年农历7月份,原告的奶奶死亡。2009年8月份,原告的二姑才将奶奶的书面遗嘱交给原告。原告行使房地产方面的权利,第三人确予阻止。2009年9月9日,原告向县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才知道在2008年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不真实的手续,已将原告爷爷名下的宅基管理使用权变更到第三人名下。综上,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根据遗嘱取得遗产的权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上证民字第X号公证卷宗一套23页;2、2009年9月26日朱某玲证言。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其母亲崔凤莲2002年2月19日的遗嘱作为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发证的,该遗嘱上有二位证明人崔长安、龚院洪的签字,得到了崔凤莲的女儿朱某玲的认可。被告有理由相信该遗嘱是真实有效的,为其颁证是正确的。而且第三人的房产证仅有崔凤莲是共有人,并没有原告。原告称1999年1月5日其奶奶在公证遗嘱,将房产和宅基遗嘱赠给自己,且先进行了民事诉讼,确认其遗嘱效力。在遗嘱未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被告认为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母亲崔凤莲于1999年元月5日,把她及父亲朱某勋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遗嘱给了朱某甲。此书面遗嘱我也没有见过,只是听她们说。母亲生前立遗嘱之前也没有给我讲过此事,立遗嘱后,母亲崔凤莲、朱某玲、朱某玲她们经常向我家的亲戚朋友讲:“家里的房产所有权证已遗嘱给了朱某甲,没有我一点家产等”。对于这一事情,我也没有当一回事,因为宅基地是我买、房子是我盖的。当时(1998年前后)政府清查私房,我家当时有私房也有公房,所以,当时我把房产权所有证办在了我父母的名下。从朱某甲知道他奶把家里的房产权证遗嘱给他这近十年期间,朱某甲曾多次向我和家人讲:“我不要奶奶的遗赠。”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朱某、朱某、朱某、朱某臣证明;2、程六合、王玉生、张德纲,王记、刘进举、刘囊证明;3、朱某乙2006年6月2日房产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案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户籍证明,是2006年6月1日蔡某镇X街派出所出具的,崔凤莲已于2003年死亡,2006年6月1日该户籍并没有注销。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2-3,说是朱某勋已于1995年1月24日火化,崔凤莲于2003年8月31日火化。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4-5,说明2002年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崔凤莲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和2002年7月22日为崔凤莲颁发上籍字第x号房权证的事实。该档案及房权证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2002年2月19日崔凤莲遗嘱和2008年4月2日朱某玲证言,该遗嘱裁明:(立遗嘱人崔凤莲,1、房屋三间,面积59.4平方米,屋内家具均由儿子朱某乙继承。2、土地面积142.8平方米,由儿子朱某乙继承。3.本遗嘱一式三份。证明人崔长安、龚院洪,2002年2月19日)。该遗嘱因与1999年1月5日公证处公证的崔凤莲遗嘱相互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朱某玲2008年4月2日证明,该证明因无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且于2009年9月26日朱某玲出具的证言(没有向任何单位出过有关母亲立遗嘱这方面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1999年上证民字第X号公证卷宗一套23页,其中崔凤莲1999年1月5日所立遗嘱裁明:1、我将我与老伴朱某勋(已于94年12月份去世)所建位于蔡某镇X巷X号附X号的三间瓦房遗赠给我的孙子朱某甲(见房产证:x号)。2、我将属于我和朱某勋名下的宅基使用证(见:上国用(1994)字第x号、上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遗赠给我的孙子朱某甲。3、本遗嘱委托我的二女儿朱某玲当执行人。时间是1999年1月5日。该遗嘱经公证处同日进行公证是崔凤莲亲笔签字按押认可,并有其二女儿朱某玲当执行人并签字按押。该公证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朱某玲证言,该证言附有朱某玲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所证明的问题与实际情况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朱某、朱某、朱某、朱某臣证言,上述证言说明崔凤莲在世时立遗嘱将全部家产给朱某甲了。崔凤莲死时朱某甲不在家的事实,该证据因是传来证据本院不予评议。第三人递交的程六合、王玉生、张德纲、王记、刘进举、刘囊证明,以上证据说明现争议地是朱某乙个人出资购买的,三间房子也是朱某乙个人出资所建,该证明与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2002年为崔凤莲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登记名字为崔凤莲不符,当时土地、房权登记时为什么不是朱某乙。因此,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某乙与原告朱某甲系父子关系,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北环路中段南侧。所争议宅基地原系朱某乙母亲,朱某甲的奶奶崔凤莲名下宅基,2003年8月崔凤莲去世后,第三人朱某乙以2002年2月19日崔凤莲给自己立有遗嘱的名义,于2008年4月2日向上蔡某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变更申请,被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有关审批手续,于2009年11月21日为第三人朱某乙颁发了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份原告朱某甲和第三人朱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朱某甲的二姑朱某玲才将崔凤莲的公证遗嘱交给原告本人。原告朱某甲要行使房地产方面的权利时,第三人朱某乙予以制止。2009年9月9日原告到县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才知道被告于2008年为第三人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权。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为本案第三人朱某乙申请变更其母亲崔凤莲名下土地登记时,应先进行调查,查清第三人朱某乙所持遗嘱和证言是否真实。被告在没有将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朱某乙进行宅基登记,并于2008年11月21日为第三人朱某乙颁发了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登记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朱某甲持有的1999年上证民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朱某甲持该公证书主张权力,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为第三人朱某乙颁发的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杨贺炜

审判员刘惠民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洪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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