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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7年结婚。婚前因互相了解不够,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外流浪两年多。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外出四年,今年才回来,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房屋是被告独自建的,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分割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市新区马岭社区居民委员会2002年5月10日、2010年5月5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领取菜棚款补偿款x元、2009年10月领取包清款7854元、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两次分红x元;2、房屋照片二张,证明原被告共有上房2间、厢房14间。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里的菜棚补偿款确实是x元,但被告仅分得x元,其余一万多元是其嫂子所有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生子张×所写证明及到庭所做证言;2、义马市新区马岭社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5月14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外出的情况。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确实外出两年多年无异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2007年正月19日(农历)原告离家出走至2010年3月29日回家。原告外出期间,被告领取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村里分红x元、2009年10月占地包清款7854元、2009年义马市体育公园菜棚款x元。婚后双方在义马新区马岭社区建房屋两处,一处为在农家宅院一所,共有房屋十五间,其中北上房六间(上下两层各三间)、东西厢房八间(上下两层各四间)、南边大门上边一间,这些房屋均在原告外出的2009年由被告负责建成,资金来源主要为被告所领取的菜棚包清款、占地包清款和村里的分红款;另一处为该院子门前房屋三间。

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发生争吵,遂离家出走至2010年3月29日回家。离家出走期间,不与被告联系,不教育抚养子女,说明原被告之间出现了严重的感情问题。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婚后建设的两处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分割。但在房屋的建设上,被告比原告付出的更多,而且原被告儿子张×尚未结婚,近几年一直同被告生活在被告于2009年建设的宅院,考虑到原被告在建设房屋和家庭生活中的贡献以及婚生子张×目前的生活,对房屋的分割应适当照顾被告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解除婚姻关系;

原被告婚后共有的位于义马新区马岭社区、于2009年所建设的宅院共十五间房屋中,东厢房上下两层共四间与该宅院门前的三间房屋,共七间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张该荣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田杨杨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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