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虹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顺,云南创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退休人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西,云南恒鑫(略)事务所(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谦,云南恒鑫(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虹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某曾是昆明面粉厂职工,昆明面粉厂于2005年9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昆明虹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12日,孙某某与昆明面粉厂签订《昆明面粉厂派往正大公司职工在岗协议书》,约定:“因国有企业改制,国有资产退出,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自然消失,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对派往正大公司职工解除原订立的劳动合同,经甲方:昆明面粉厂,乙方:孙某某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三、乙方在正大公司上岗并签订协议后,身份转换的经济补偿金属甲方向乙方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四、待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正大公司按正式退休时国家的有关政策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五、乙方退休时由甲方负责一次性退还向乙方所借的经济补偿金x元”。同日,孙某某与昆明面粉厂签订《职工身份转换经济补偿金有偿占用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有偿占用种类。此项有偿占用费为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所有权归甲方(孙某某),属劳动借款。第二条:占用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伍佰零贰元整,(小写)x元。……第五条:有偿占用费利率。本协议计息暂按一年一结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执行。第六条:偿还方式。本协议的有偿占用费,乙方按年支付利息,甲方离开乙方单位或正式办理退休时还本。”2004年1O月12日以后,虹山公司没有向孙某某支付过占款利息。另查明,孙某某2008年12月正式退休,退休前在昆明正大有限公司工作。因虹山公司不同意支付转换身份经济补偿金的借款,孙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虹山公司立即赔还孙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孙某某、虹山公司双方签订的《昆明面粉厂派往正大公司职工在岗协议书》和《职工身份转换经济补偿金有偿占用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是否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孙某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虹山公司认可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但是虹山公司认为孙某某属于企业内部退养人员,按照相关改制政策的规定,内退人员不属于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政策的规定。为此,虹山公司向法庭提交《关于对国有企业改革劳动保障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对国有企业职工名册及劳动保障所涉费用计算表》,欲证明孙某某属于企业内退人员。但是根据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虹山公司仅是在改制时将孙某某列为内退人员进行核算,庭审中虹山公司也认可并没有向孙某某支付过内退人员的待遇,虹山公司同时认可孙某某系昆明正大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且虹山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孙某某系虹山公司处内退人员,因此对虹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虹山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孙某某与昆明正大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昆明正大有限公司为孙某某购买社会保险的相关资料,欲证明孙某某不属于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虹山公司双方签订的《昆明面粉厂派往正大公司职工在岗协议书》中,约定了孙某某系被派往昆明正大有限公司工作,孙某某、虹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孙某某在昆明正大有限公司上岗并签订协议,由昆明正大有限公司按正式退休时国家的有关政策为孙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因此虹山公司该项申请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虹山公司主张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涉及经济补偿金,应该以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昆明面粉厂派往正大公司职工在岗协议书》和《职工身份转换经济补偿金有偿占用协议》,前文已经阐述认可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的原因,此处不再赘述,根据协议的约定,孙某某身份转换的经济补偿金属虹山公司向孙某某的借款,孙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经由双方签订的占用协议进行了明确,双方已经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对孙某某要求判令虹山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因孙某某已经退休,达到了约定的还款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对孙某某要求虹山公司支付的占款利息,虹山公司占款后没有向孙某某支付过利息,依照双方签订《职工身份转换经济补偿金有偿占用协议》第五条约定:“有偿占用费利率。本协议计息暂按一年一结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执行。”之规定,该项协议内容是双方自愿约定,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虹山公司应该向孙某某支付占款人民币x元自2004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为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虹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某孙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该欠款自2004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1.5元,由虹山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虹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劳动争议,原审判决认定为债权纠纷,属于定性错误;2、《昆明面粉厂派往正大公司职工在岗协议书》和《职工身份转换经济补偿金有偿占用协议》签订时,孙某某已不是虹山公司公司职工,且其距正式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属于应当办理内退得人员,不属于身份转换经济补偿的对象,不应给予经济补偿,该两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虹山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昆发[2002]X号中共昆明市委文件。
2、昆深改[2004]X号文件。
证明孙某某不属于经济补偿对象。
经质证,孙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其观点。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孙某某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虹山公司主张孙某某不属于有关经济补偿的对象,按有关政策不应给予经济补偿,但双方所签订的《昆明面粉厂派往正大公司职工在岗协议书》和《职工身份转换经济补偿金有偿占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已将虹山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明确为孙某某的债权,现孙某某主张实现债权,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昆明虹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楠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