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张某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乙、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被告朱某甲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一天,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朱某甲要求其归还借款,其父即被告朱某乙承诺代被告朱某甲在2009年6月底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朱某乙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借款被告朱某乙并不知情,被告朱某乙未对被告朱某甲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乙的起诉。其次,原告称二被告在一起居住与事实不符,被告朱某甲有独自的住处及独立生活的能力,欠款应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系父子关系。2009年5月7日,被告朱某甲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x),于2009年5月8日前还款,如不还由我父亲朱某乙还款。”原告为证明被告朱某乙承诺代替被告朱某甲还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录像资料一份及证人证言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朱某乙对录像资料不认可,称其没有义务替被告朱某甲还款,被告朱某甲是成年人,应当由起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证人证言,被告朱某乙亦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据无效,且该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甲向原告李某借款2.5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甲偿还借款2.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朱某乙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朱某甲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09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含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刘奇
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