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住(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诉被告姜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被告羁押地许昌监狱内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8年被告称其认识三平(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郭爱国,能买到便宜的房子,先后以此种理由累计骗取原告现金15.5万元。被告的上述诈骗事实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因诈骗罪在许昌监狱服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被其诈骗的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管弄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和被告以郭爱国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四张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骗取原告现金15.5万元。
被告姜某辩称:其承认2007年底其以能为原告购买低价房屋为由先后从原告处骗取现金12.5万元,但原告称被告又从原告处另骗取现金3万元与事实不符,该3万元系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借给被告的系合同关系而非诈骗,现其共欠原告现金15.5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只是现在被羁押于监狱,暂时不能返款原告的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底起被告以其认识三平(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郭爱国,能为原告买到便宜的房屋为由,先后从原告处骗取现金12.5万元。2008年12月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共欠原告15.5万元至今未还。现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羁押于河南省许昌监狱。
本院认为:被告以能为原告买到低价房屋为由从原告处骗取现金12.5万元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本人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诈骗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应返还原告被骗的现金12.5万元。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13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现金15.5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仁
审判员陈允发
审判员崔东山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