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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X村民组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杞县X村X组。

负责人刘某,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童某,行长。

杞县X村X组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宣判后,杞县X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杞县X村X组的负责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19日作出杞政土字[1993]第X号关于杞县X乡营业所征用土地的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法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杞县X村X组的起诉。

杞县X村X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首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1993年5月19日,在行政复议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之前,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法。其次,即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行政复议法,对该法第30条如何理解和适用,2003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汴中通(2003)X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的规定,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在起诉时不持有相关权属证书,则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该案。再次,在一审裁定2011年9月20日作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并于2011年9月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案应适用此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首先,上诉人杞县X村X组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杞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19日作出杞政土字〔1993〕第X号关于杞县X乡营业所征用土地的批复程序合法,征用土地四至界址清楚,不包含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没有诉讼权利,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未申请复议而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杞县人民政府X号批复是对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双重变动。其次,该案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再次,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内容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依据。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3年5月1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之前,行政复议法不溯及既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复议前置程序情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玉安

审判员赵某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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