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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昌希,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1年1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希,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X乡方向驶往永兴县X镇方向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某身上多处骨折,并住院治疗。2011年7月21日,转入某兴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8月1日出院,原告为此共花费9402.91元医疗费。2011年7月19日,永兴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E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x.9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2、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于2011年6月28日至7月21日住院治疗情况。

3、永兴县中医院出院诊某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至8月1日住院治疗情况,医嘱全休三个月。

4、入某、收条,拟证明原告入某交400元、救护某出诊某320元。

5、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7892.91元。

6、门诊某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花门诊某790元。

7、摩托车发票,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6080元。

8、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不是原始发票,其提交的证明联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误某计算错误,全休工资无法律依据,住院营养费无证据佐证,摩托车损失应按定损机构定损后计算。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未按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计算,也未按事故责任划分计算,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x.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6、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院诊某中的高血压一项不是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能全休三个月,诊某书错误。被告对原告证据4入某中的400元无异议,但不予认可没有医院公章的320元出诊某。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提出原告应提供发票。被告对证据7提出损失应由物价部门定价、由保险部门定损失和不予认可的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同时还必须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为原告的证据3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又有本院已认定的原告的证据1、2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治疗高血压病症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4中预交的400元医疗费应包括在结算后的医疗费中,该证据中的出诊某320元未加盖医院公章且不是医疗发票,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证据1、2、3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只能证明其购置价格,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情况,对其待证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28日,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X乡方向驶往永兴县X镇方向,7时30分,当车行至(略)路段,遇被告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原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倒地,倒地后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19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1]第E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某原告的损伤为:腰椎骨折,胫腓骨骨折,在该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7163.91元(住院医疗费6453.91元+门诊某疗费710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转入某兴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519元(住院医疗费1439元+门诊某疗费80元)。医疗费累计8682.91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购此摩托车花费6080元。另查明,原告花诉讼保全费270元,被告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未购置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虽然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被告未购置交强险,故被告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计算,即医疗费8682.91元(7163.91元+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34天×12元/天)、营养费2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为9290.9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x元的赔偿限额,误某5406.4元[(90天+34天)×43.6元/天]、护某1482.4元(34天×43.6元/天),误某、护某小计为6888.8元,未超过交强险x元的赔偿限额。上述费用合计x.7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没有按比例承担责任的赔偿费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x.7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71元(x.71元-900元)。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是事实,但该摩托车未定损,本院难以确定摩托车的损失价值,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6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应赔偿原告曹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x.71元。被告曹某乙已支付赔偿款900元,被告曹某乙还应赔偿原告曹某甲x.71元。此款限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合计539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26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光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坚军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某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某,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某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某,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某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某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某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某,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某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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