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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王某乙、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锐娜,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略)-9。

法定代表人司某,公司某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西段X号。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系公司某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乙、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娜、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英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由第一被告驾驶的豫x(实际车主为本案第二被告),在开封市X区X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1年1月4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事认定【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第一被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6日共住院34天,出院后于2011年7月4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开华临司某鉴定所【2011】司某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第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进一步侵害,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提起诉讼。1、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18元(第一被告已先行垫付x.18元,还余400元由原告垫付),误某x.35元,护理费4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x.468元,鉴定费650元,磁共振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98元。2、要求本案第三被告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王某乙发表如下应诉意见:第一部分,首先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其次对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王某乙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某承担赔偿责任后,由王某乙和王某乙在主次责任划分范围内承担责任,王某乙承担70%的责任,王某乙承担30%的责任。第二部分,本案的医疗费被告王某乙已经垫支x.18元,该费用已在诉状中表述,另原告诉状中没有包含的330元,即原告王某乙住院的门诊某疗费,该费用也应当纳入本案的事故赔偿范围,如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在原被告之间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第三部分,鉴于被告王某乙已经垫支上述医疗费用,且王某乙在诉讼请求中已将该部分费用纳入诉讼标的,故就王某乙已经垫支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某接向王某乙进行返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由原告王某乙向王某乙进行返还。第四部分,原告诉求的各项目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在原告举出证据后,我方再进行逐项认定。

第二被告张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发表如下应诉意见:1、原告或被告如能出示我公司某保险单,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应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2、请求依据2011年农村居民纯收入对原告的诉求作为依据,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公司某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因我公司某属于具体侵权人,是承担的代位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豫x,在开封市X区X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1年1月4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事认定【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第一被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6日共住院34天,出院后于2011年7月4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开华临司某鉴定所【2011】司某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某丁,二者之间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为:

1、医疗费用:x.20元(第一被告王某乙已先行垫付x.20元,下余400元由原告支付);

2、误某:原告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计算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原告住院34天,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后需要后续治疗,本院酌定误某期间为100天,则误某为100×61.47元=6147元;

3、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护理34天,共计61.47×34=209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020元;

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340元;

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计算,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定残时原告62岁,故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8年,x.26×18×10%=x.46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要求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本院予以认可;

8、鉴定费:650元,有票据为凭;

9、磁共振费:600元,有票据为凭;

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11、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11项共计x.6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车与原告王某乙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根据事故认定中承担的责任,由责任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乙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效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对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车辆保有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当对原告所受有效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x.20元,

误某6147元,护理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

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650元,磁共振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66元。其中,第一被告王某乙已经先行垫付x.20元,下余x.46元。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共花费x.20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6698.2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70%为4688.74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6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由“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全额赔付。鉴定费和磁共振费共计1200元,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王某乙承担70%为8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70%,即3500元。综上,被告王某乙共需承担9028.73元,证据表明王某乙已经先行支付x.20元,王某乙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按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某担的仅为代位赔偿责任,王某乙实际共多支付5909.47元,该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4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9028.73元,被告张某丁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王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先行垫付部分从该部分中扣除,多余部分由原告王某乙返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等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4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为927.5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278.25元,被告王某乙承担649.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昆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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