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陈某西(已判刑)预谋后,在新密市汽车西站一招待所内,冒充河南省登封市告成三诚煤矿名义,自称是该煤矿负责人,采用签订基建工程承包合同的方法,以收取保证金、好处费为名,骗取被害人耿某现金6万元。
2、2007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陈某西、刘某朝、牛治有(后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在新密市X路宇龙门宾馆内,冒充河南省登封市告成三诚煤矿名义,自称是该煤矿负责人,采用签订基建工程承包合同的方法,以收取保证金、好处费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13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张某乙退还被害人赃款7万元,同案人刘某朝退还被害人赃款x元,同案人陈某西退还被害人赃款6500元,案发后同案人刘某朝又退还被害人赃款4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10月18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西、刘某朝、牛治有供述,被害人耿某、陈某等人陈某,证人陈某证言,承包合同书,借条,收到条,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双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前积极部分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乙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