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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甲判决、王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1日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一分,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归还。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其利息x.72元,共计x.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某经济往来,被告不可能与原告之间产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履行登封市少阳磨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9年9月3日,被告担任某封市少阳磨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该公司的期限为2005年1月31日-2020年1月31日,由此说明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王某乙辩称,根本不知道欠款一事,原告起诉的债务并非是二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共同生活所欠下债务,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举有一组证据,2009年9月3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出具欠条是在履行登封市少阳磨料有限公司职务期间的职务行为。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不知道这回事。

被告王某甲向法庭举有二组证据:第一组登封市工商登记档案(登封市少阳磨料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王某甲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由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亭组成,三个股东在成立时的注册资金,经营期限15年;第二组退股协议一份,证明王某甲代表登封市少阳磨料有限公司与原告2007年11月27日签订退股协议,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9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依据该退股协议出的,欠款是登封市少阳磨料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股金及收益。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是三人创办的公司,但其与王某亭已经退股;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王某亭2006年9月14日退股,原告于2009年9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是王某甲个人的,王某甲也承认欠原告x元,与公司无关。

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无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被告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能证明欠条的来源,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亭2005年元月28日三人入股设立了登封市少阳磨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甲。王某亭2006年9月11日退股。2007年10月27日王某甲以股东身份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并加盖了登封市少阳磨料有限公司印章。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李某某原入股总额x元,2007年10月27日前已取走股款约x元(以2007年7月20日现金结算表现金余额为准),股余x元。王某甲一次性补偿给李某某x元,总计x元。2007年11月15日前王某甲一次性付给原告李某国x元,从2007年12月1日起每月付x元,利息每月每元一分,月底付清。2008年3月以后原告取走x元,2008年4月30日被告王某甲给原告打了x元的欠条(本金x元加利息7200元),2008年11月30日王某甲给原告换了一张欠条,本金加利息x元,2009年3月31日又换成x元,2009年9月31日被告王某甲以股东个人身份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每次算账都是息加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退股人王某亭共同投资设立了登封市少阳磨料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7日王某甲以股东身份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并加盖了登封市少阳磨料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9月31日被告王某甲以股东个人身份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原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股东王某甲,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代表的是登封市少阳磨料有限公司,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退股协议虽然加盖有登封市少阳磨料有限公司印章,但协议内容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公司无关,故其辩由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与登封市少阳磨料有限公司无任某关系,不应当承担任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王某乙理应对王某甲所欠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x元,因被告实际欠原告x元,以后每次换条都是息加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其对原告请求x元中的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一分计算,从2007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540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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