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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乙盗窃、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乙,男,19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乙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卜某乙在内黄县X村耿某某家卧室床头一包内盗窃现金3000元人民币,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卜某乙的供述、(2011)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2011年7月份,被告人卜某乙在内黄县X村以借用电动三轮车为名,将本村村民卜某丙的一辆新飞牌电动三轮车骗走,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卜某乙在内黄县X村以借用电动自行车为名,将该村村民张某丁的一辆珍缘牌电动自行车骗走,销赃得款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卜某乙在内黄县X镇X街歌迷理发店以借用电动自行车为名,将被害人李某一辆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骗走,销赃得款1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卜某乙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020元。所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某丙、张某丁、李某陈述,证人高某、杨某、张某×、刘某、康××的证言,内黄县看守所证明,安阳市商业发票、三包凭证,内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卜某乙的供述、(2011)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且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卜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乙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杨某群

代理审判员张某宇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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