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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在本村村口为贪图便宜,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2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无手续银灰色“新大洲五羊本田”125T-26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城关镇X村王××于2011年6月6日夜在本市X路恒昊玻璃店门口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9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购车票据、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车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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