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方某某酒后到信阳市X区X街旭昌公司家属院门卫室,问正在值班的保安陈顺山(已判刑):新楼搞装修的往楼下扔装修垃圾怎么不管陈顺山说其只是保安,这事不属其管。双方某此发生争吵,陈顺山拿手机打电话,方某某抢走陈顺山的手机,双方某而发生厮打,陈顺山持砖头拍打方某某背部,被人劝开。之后,被告人王某乙与贺某某(已判刑)等人赶到现场,陈顺山便指认方某某闹事、打人,告知其逃跑的方某,王某乙、贺某某等人追上方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方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裂创,左眼眶内壁骨折,多发性某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方某某受伤后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先后花医疗费5829.62元、鉴定费500元。经鉴定方某某的伤残等级系八级。案发后,被告人陈顺山的亲属已赔偿方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贺某某赔偿方某某经济损失x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乙一次性某偿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已付清),方某某对王某乙表示谅解,不予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顺山、贺某某供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孟某某、王某戊、殷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收条,赔偿协议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