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朱永姣,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姣、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黄某璨,七岁);2010年1月12日,两人因感情破裂在永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协议男孩黄某璨由被告抚养和监护,由原告每年给付生活费5000元;事后,被告带着黄某璨只生活几个月,被告就再婚;2010年12月初,被告将黄某璨丢在原告租住的房屋门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但被告不同意;现在为了保护小孩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由原告抚养黄某璨,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800元的生活费以及由双方按50%的比例承担孩子所需其他费用。
原告谢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永离字第x号《离婚证》复印件以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以及双方离婚时对小孩抚养协议的有关事实;
2、2011年1月5日,张洪英和张松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将小孩黄某璨放到原告租住房屋大门口就离开了的事实以及当时被告经原告的亲戚劝阻不听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有异议,因为证人与原告是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来被告是到原告处协商小孩抚养的事,但却遭到原告及其男友的殴打后,被告没有办法才走的。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的经济状况、个人素养和家庭构成相对于原告要较好,有利于抚养小孩,而原告的现状既无稳定的经济收入,又无住所,这都不利于抚养小孩;因此,被告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
被告黄某乙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的1月4日和1月5日,滕易球和罗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小孩抚养之事多次找被告纠缠,并同其男友找到被告的单位对被告进行殴打的事实;
2、2010年的10月7日和10月8日,慈利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和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被告在抚养小孩期间,小孩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2011年1月6日,朱小玲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黄某璨在慈利县X镇一完小就读期间,被告现任的妻子李美华对黄某璨如同亲生小孩的事实;
4、2011年1月6日,慈利县X镇城东小学出具的证明和2010年12月30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机务段出具的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和被告现任妻子李美华工资收入的有关事实以及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的事实;
5、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给被告现任妻子李美华发送的QQ邮箱邮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个人素养不高,不适合抚养小孩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原告找被告是事实,因为被告不让原告看小孩,并且被告和被告现在的妻子对黄某璨不好,原告才去找被告的,当时,双方发生争吵后才打架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表示黄某璨的班主任老师名叫朱小玲是事实,但原告并不清楚朱小玲在该证据中所说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不适合抚养小孩。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与本院有利害关系,但证人所证明的有关2010年12月3日,被告将黄某璨留在原告租住房屋门旁走了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符合,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且均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表示不清楚,并且,证人又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庭无法核实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黄某璨(现年七岁)系原告谢某某和被告黄某乙的婚生男孩;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协议男孩黄某璨由被告抚养和监护,由原告每年给付生活费50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均已与他人再婚;原告至今没有按照双方离婚时的协议约定足额支付黄某璨的抚养费;2010年12月3日,被告带着小孩黄某璨来到原告租住的房屋门前与原告协议抚养小孩的事情时,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事后,被告便将小孩黄某璨留放在原告租住的房屋门前走了;从2010年12月3日开始,黄某璨就随原告居住生活,并就读于张家界敦谊小学;原告因抚养小孩之事曾到被告工作的单位与被告发生过纠纷,并且,原告还曾给被告现在的妻子李美华发送过电子邮件;另查明:原告现在是租房居住生活并从事个人经营生意行业;被告现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机务段工作,月均收入为2810元,被告现在的妻子李美华的月工资收入为2380元;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小孩黄某璨生病后都是由被告负责进行治疗的。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至今大部分时间内,双方的婚生小孩黄某璨是随被告居住生活的,被告现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机务段工作,月均收入为2810元,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并且,被告现在的妻子李美华是一名教师,其月工资收入为2380元,而原告却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现在的家庭和经济状况都较原告优越,因此,双方的婚生小孩黄某璨继续随被告居住生活有利于黄某璨成长,被告要求继续抚养黄某璨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将黄某璨留放在原告租住的房屋门前走了的事实,因此,原告称被告在抚养黄某璨期间,被告以及被告现在的妻子都对黄某璨不好,黄某璨继续随被告居住生活不利于黄某璨成长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由自己抚养和监护黄某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变更黄某璨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变更黄某璨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