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李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宋某、卫某某,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淑环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任淑环于2007年7月病故。后原告以任淑环借其5000元,并持原告所称的任淑环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1998年11月7日借泽宏伍仟元整月息贰分¥5000元任淑环(盖章)”的借条找被告李xx催要此借款。原告李xx曾于2009年10月向本院起诉,后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xx撤回起诉。后原告李xx又向本院起诉,以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李xx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李xx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任淑环所写,印章也不是任淑环的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任淑环已死亡,被告李xx对借条中任
淑环的签名及借条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证人李西安、李雷振、李丙全、李泽定、胡便卿的证人证言,但几名证人的证言未能直接证明任淑环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具体数额的事实,原告又提供不出此借条确系任淑环所写,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告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之妻任淑环(已故)于1998年11月7日出具的原借条一份。2,原审中我们还提供了诸多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该借条是任淑环亲笔所写,况且在合法时间向任淑环及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故请求中级法院撤销该错误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诉。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李xx持有的落款为“任淑环”的借条,日期为“1998年11月7日”而任淑环于2007年7月已病故。上诉人李xx于10年后的2009年10月才提起诉讼向被上诉人李xx主张该笔“借款”,此时任淑环已病故,且被上诉人李xx对该借条中任淑环的签名及借条内容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李xx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条系任淑环所写,故上诉人李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