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孙宏兴,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西铁阎某工务段职工,住(略)铁路医院家属区X栋X单元X楼西户。
申请执行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飞公司职工,住(略)“西飞天成阳光小区”X号楼X层X号。
被执行人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胜利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系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孙宏兴于2009年10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孙宏兴称,2007年7月26日购买了位于(略)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在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该房屋,异议人认为该房屋应为个人财产,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缴款销售发票予以证实,故对我院查封该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我院予以解封,归还房屋。
本院查明,程某某诉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阎某区人民法院以(2007)阎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判决后,程某某与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双方均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上诉审理期间,双方撤回上诉,原审(2007)阎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不履行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程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向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在该案执行期间,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阎某区天成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X号房屋。2009年10月31日案外人孙宏兴以X号房屋归己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孙宏兴与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房屋价款,秦宇公司亦认可孙宏兴房屋买卖合同及交付的房屋价款。但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发生法律效力。经查,本院查封的阎某区天成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应属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异议人孙宏兴对本院查封的阎某区天成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孙宏兴之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董新
审判员牟庆丰
审判员丁信用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谷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