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到本村X村王X立的代销点内买香烟,碰到该村的蔡X心等人。许某某让蔡X心请客买啤酒,被蔡X心拒绝,二人在该店内发生争执被劝阻。蔡X心离开该店,许某某从店门口掂把铁锹撵上蔡X心,朝其头部、身上乱打,后被人拉开。蔡X心经抢救无效于1995年6月8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蔡X心死于钝器打击头颅所致的颅脑严重挫伤。案发后,许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又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立、王占X、王X军、蔡X发、周X梅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投案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