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姬××,男。
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女。
委托代理人尚××,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
第三人宋某某,男,50岁。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鹿邑县太清宫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2目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尚××、刘××,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太政发(2009)X号关于太清办事处徐小集村X村民刘某某、宋某某集体土地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主要事实为:经调查取证,该宗土地在1991年通过了乡村两级规划,定为村内空闲宅基地,没有确定土地使用权(有镇国土资源所91年农村宅基规划图纸为据),刘某某、宋某某对该宗土地都没有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1991年以后村X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大会也从未讨论过或通过决议认定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议:该宗土地属于集体管理,暂不确定使用权,如有需要,由太清办事处负责召集该村X村民召开会议讨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理安排管理使用者。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太清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证明;2、刘某某及宋某某的调查笔录;3、太清办事处徐小集村规划图;4、送达证。
原告诉称,(2008)鹿行初字第X号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一再推拖,于2009年11月4日才对本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把属原告管理使用的荒地无理收回集体,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太清办事处证明(2007年5月29日);3、太清办事处证明(2007年9月12日)。
被告辩称,争执地为1991年通过乡村规划确定的村内空闲宅基地,该宗土地没有确定给任何一方使用,也从未经过村民委员会和村X组讨论决议让谁管理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拥有该荒地管理使用权。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争执地是第三人由坑填垫而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原告管理使用,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清办事处证明;2、韩××证明;3、朱××证明。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位于在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徐小集村,东临第三人宋某某,东西18.40米,南北17米,1991年乡村规划时曾规划为一处宅基。第三人宋某某在该争执地上建有房屋两间。原告称,争执地应为南北三点五丈,东西六丈,1953年前曾归其岳父牛××所有,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谁家的荒地又归谁所有,现其岳父已病故,原告作为上门女婿,争执地应归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曾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太政法(2008)X号关于太清办事处徐小集村民刘某某与宋某某因村内空闲地一案的处理决定,刘某某不服,诉讼来院,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而被视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太清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分别为原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宋某某出具证明,分别证明该争执地为原告及第三人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鹿邑县太清办事处为原告刘某某出具证明,证明争执地为刘某某管理使用,为第三人宋某某出具证明,证明争执地为宋某某管理使用,后又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原给宋某某出具证明作废,因此,鹿邑县X镇太清办事处为原告及第三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争执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称因其岳父曾于1953年前管理使用过争执地现在就应由其管理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有效证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现义
审判员宋某
审判员韩杰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