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丙,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丙,该行职员。
被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与被告袁某、李某丁、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李某丁、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11年3月26日,袁某由张某、李某丁担保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9.696,2012年3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袁某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袁某、李某丁、张某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636.27元,以及2012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袁某、李某丁、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农行新郑支行与袁某、李某丁、张某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袁某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25日到期,按季结息,正常年利率9.696,超期年利率14.544,由张某、李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农行新郑支行如约向袁某支付借款50000元。截至2012年4月10日,袁某尚欠借款50000元、利息1636.2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袁某、李某丁、张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袁某发放借款后,袁某未及时、全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李某丁作为袁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李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某追偿。袁某、李某丁、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1636.27元,以及2012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李某丁对被告李某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某、李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袁某、李某丁、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淼
二Ο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