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宋某甲。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吴某某伙同凡玉强(现在逃)在泌阳县X镇X村委孙某组附近盗割50对通信电缆218米,后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甲,所得款被告人吴某某和凡玉强两人平分。被告人宋某甲明知是吴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通信电缆线,仍以2300元的价格收购。经泌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电缆线价值2030元。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宋某甲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收购吴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电缆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乙人的证言,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甲明知是吴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案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接受财产刑。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11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