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x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x,系原告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甲x、李某甲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x、被告人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x、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x经被告同意于1986年将户口迁往下湾组,1988年分了宅基地建了房子,同年与下湾组村民陈红艳结某,于1989年分了责任田履行了交纳农业税的义务,婚后生下女孩李某甲姗、男孩李某甲,两人均随父母将户口落户在下湾组。可2009年被告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在分配时以《下湾组分配方案》为由不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和其他收益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甲x、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房屋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房产。
2、北湖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两张,拟证明被告给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6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
3、落户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落户是经过被告批准同意的。
4、纳税等级证以及税票,拟证明原告分有田、土履行了义务。
5、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被告以此为依据不分配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
6、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落户在被告组处,具有xx村X村民资格。
7、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
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被告郴州市X村X组在庭审中经核对原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不能体现是被告分配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上户时间在土地分配方案之前;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郴州市X村X组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要求分配属无理,请求人民法院遵循村民自治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在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8、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9、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
以上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8、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违背了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x与其妻陈红艳系被告处村X组,原告李某甲出生后亦落户在被告xx村X组,居住在被告处。被告组上土地曾被政府征收,为此2008年9月1日被告组上对土地分配制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规定:“凡本组女子结某后,不论子女及丈夫的户口是否在本组,均不能享受土地费分配,只有女子本人享受分配”。原告李某甲x、李某甲曾为此在2008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北湖区人民法院以(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郴州市X村X组制定的《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第一条无效,二、原告李某甲x、李某甲、李某甲姗享有与郴州市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2009年10月被告的部分土地被郴州市征用拆迁事务中心征用,2010年元月获得x.8元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等。但被告在2010年2月将该土地征收补偿款按人均6000元发放时再次以原告李某甲x系迁移户口,原告李某甲系随母亲陈红艳落户为由,对两原告不予分配,只有原告母亲陈红艳享有分配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和其他收益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X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某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的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甲x经被告同意落户在被告组并分有责任田、土;原告李某甲的户口随母亲陈红艳落户在被告xx村X组,并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因此两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和其它收益分配权。被告《村规民约》制定的部分内容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故其拒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辩称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x元给原告李某甲x、李某甲。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24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张东明
陪审员蒋家承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