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女,1966年生。系被害人陶某初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1973年生。系被害人陶某初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丙,男,1970年生。系被害人陶某初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丁,女,1973年生。系被害人陶某初之三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戊,男,1978年生。系被害人陶某初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己,男,1974年生。系被害人郭秀枝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庚,男,1976年生。系被害人郭秀枝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辛,女,1978年生。系被害人郭秀枝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3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0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许县看守所。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通许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众友家私门口处,将前方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陶某初、郭秀枝撞伤后驾车逃逸,陶某初、郭秀枝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陶某初在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用1080元。被害人郭秀枝在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用896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陶某初、郭秀枝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医疗费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法有据应由被告人承担部分,予以支持,不属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不应由被告人承担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于某某于某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7028元,丧葬费x.20元、护理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营养费21元、误工费42元,共计x.20元。(其中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赔偿款9483.6元;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赔偿款x.6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上诉称:一审判决判处的民事部分赔偿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我们一审时起诉书上要求的数额予以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徐××、张×、段××等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定,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上诉人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上诉人于某某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陶某初、郭秀枝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赔偿额过低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小龙
代理审判员李雅奇
代理审判员孙照君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