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X,女,1977年生。
被告黄某乙,男,1976年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认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1999年7月生育一男孩,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1998年认识,同年11月4日在问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7月1日婚生一男孩黄某一,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时常生气,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忠实,但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在诉讼中原告宋某某一直坚持要求离婚,目前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黄某乙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宋某某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财产方面主张,故对此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某一随被告黄某乙生活,原告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待黄某一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李国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天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