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XX,系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之母。
上述六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均系汉族,住宁陵县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丁,又名骆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丁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X、张XX、高XX、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徐某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9日22时50分左右,被害人徐某峰喝酒后在被告人徐某丁家中,与徐某丁发生厮打。徐某丁用匕首、棍棒将徐某峰打伤,后徐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峰系棍棒类工具严重打击及锐器刺击致严重创伤性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徐某丁亲属赔偿给徐某峰家人丧葬费人民币x元。另查明,徐某X、张XX共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丁供述了2010年3月9日晚10时许,其酒后回家,发现徐某峰在其家中,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用白腊棍和匕首将徐某峰刺伤;其堂兄徐某X到后拨打110报警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X(徐某丁的妻子)证实,自2008年夏季以来,徐某峰一直对其进行纠缠;同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徐某峰还去其家中一次;2010年3月6日徐某峰知道其在上海的手机号后,就打电话、发短信威胁,3月7日徐某丁也到了上海,其将徐某峰发的短信让他看后,他气的说不出话来,并把该手机卡扣下来于3月8日带回家;后听说徐某丁与徐某峰在家中发生了打架。
3、证人于XX(李X的表妹)证实,其在上海打工期间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要找李X;在那个男子的电话、短信威胁下,其把李X的电话号码告诉那名男子。
4、证人徐某X(与徐某峰系近门邻居,该镇吾元小学校长)证实,在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徐某丁打电话让其去他家说徐某峰跳到他家的事;其到他家后,见到徐某峰也在徐某丁家;第二天其给徐某峰父亲说以后不要再让徐某峰去徐某丁家。
5、证人徐某X、徐某X(徐某丁的两个哥哥)均证实,2010年3月9日晚上,其赶到事发现场,看到了徐某峰满身是血躺在徐某丁院子里,身旁放着一根白腊杆、一把匕首、一个匕首套,徐某丁在一旁站着;案发前徐某峰骚扰徐某丁妻子。
6、证人徐某X(徐某峰的父亲)、高XX(徐某峰的妻子)均证实,徐某峰于2010年3月9日夜被徐某丁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听说徐某峰与李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7、证人徐某X(徐某丁的堂弟)证实,2010年3月9日晚上,其被其婶子马XX叫醒后去了徐某丁家后,见到徐某峰在地上躺着,脸上都是血,旁边还放着一根白腊杆棍、一把匕首、一个匕首套,徐某丁在一旁站着;其就报案了。
8、证人马XX(徐某丁的母亲)证实,2010年3月9日夜里,徐某峰进入徐某丁家中;在其责问徐某峰时,徐某丁回来,后两人在院内发生厮打,徐某丁用白腊杆打了徐某峰。
9、证人徐某X、徐某X、顾XX(同村村民)均证实,2010年3月9日晚,徐某峰在顾XX超市内打麻将中,喝了七八两白酒。
10、证人徐某X、徐某X(同村村民)均证实,2010年3月9日晚,徐某丁在徐某X家中喝酒时,身上没有带着东西,晚上9点多回的家。
11、证人吕XX、李XX(该镇常小庄学校教师)均证实,徐某峰曾到学校对李X进行纠缠。
12、河南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信陵临司鉴所第(略)号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徐某峰血液内有酒精含量72.5mg/x。
13、宁陵县公安局公(宁)鉴(法)字【2010】X号法医鉴定、商丘市公安局商公(刑)鉴(物证)字【2010】X号法医鉴定书,均证明徐某峰系棍棒类工具打击及锐器刺击致创伤性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14、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徐某丁亲属已付给被害人的家人丧葬费等费用x元。
15、信息照片,徐某峰与于XX的来往信息,证明徐某峰在上海给于XX发信息找李X,于XX于2010年3月6日19时57分发短信将李X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徐某峰。2010年3月9日19时08分以短信告诉徐某峰“我娜姐走了,昨天回去的”。
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以及使用的作案工具。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六原告人的户口簿,证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日期。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丁酒后回家,发现家中有一男子,与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发现此男子是徐某峰后,就用棍棒、匕首朝被害人要害部位一阵乱打和刺扎,致被害人多处受伤、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X、张XX、高XX、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丧葬费等费用,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某丁赔偿医疗费220元、交通费2000元,未举出相关的证据,但被告人徐某丁对其费用认可,同意赔偿,也予以支持。徐某峰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适当减轻徐某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徐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X、张XX、高XX、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死亡赔偿金x.6元、医疗费22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共计x.06元,由被告人徐某丁承担x.95(已支付x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X、张XX、高XX、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要求被告人徐某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丁上诉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原判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徐某丁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徐某X、高XX代表所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改判徐某丁有期徒刑十年。
本院认为,被害人徐某峰对被告人徐某丁之妻李X进行纠缠,夜间闯入徐某丁住宅,与徐某丁发生厮打,徐某丁不计后果,使用匕首、棍棒连续殴打徐某峰要害部位,造成徐某峰死亡,反映出了徐某丁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徐某丁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某丁在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称其知道徐某X打110报警,一会儿公安人员就到了现场,在二审提审时徐某丁称徐某X打过110后,其就在那儿等;徐某X证言证实其报警后公安人员一会儿就到了案发现场;马XX等人证言与徐某X证言内容一致。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徐某丁系自动投案。徐某丁虽然在侦查阶段对杀害徐某峰的细节上供述前后不尽一致,但对其行为造成了徐某峰死亡一直供认不讳,徐某丁具有自首情节,该上诉理由成立。经调解,徐某丁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徐某丁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徐某丁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即被告人徐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X、张XX、高XX、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死亡赔偿金x.6元、医疗费22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共计x.06元,由被告人徐某丁承担x.95(已支付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X、张XX、高XX、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要求被告人徐某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二、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X、张XX、高XX、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