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中午1点多钟,被告人张某某与郭××在邓州市X乡粮管所半店粮库,因雨中仓库外麦子清理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拳头将郭××左眼打伤,致郭××左侧颧弓骨折。经鉴定,郭××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郭××经济损失5000元,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陈述,有证人黄××、崔××证言,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凭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