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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江,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黄某,该分司经理。

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广东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此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条款,该条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人民陪审员杨某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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