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21时,大周镇X村民陈志刚在该村“友谊饭店”吃饭时,与饭店老板杨XX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持菜刀将陈XX砍伤,后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家属报警。陈XX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陈XX、陈XX、杨XX、陈X、路XX、陈XX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凶器照片、户籍证明、收到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高建民
审判员张全法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