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系罗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孔某某偿还罗某某x元及利息(逾期)。2、本案诉讼费由孔某某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孔某某于1999年4月3日在罗某某处借现金x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孔某某给罗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孔某某未及时归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02年12月15日,邓某某要求孔某某还钱,孔某某拒还,双方发生争执,邓某某将孔某某的夏幸阿凡提125型牌号为x的两轮摩托车推走,现该车仍在罗某某家中。邓某某将孔某某的摩托车推走后,经亲戚邓某喜、王定太从中协商,孔某某欠罗某某的借款用孔某某的摩托车顶账。事后,又经邓、王二人将摩托车的相关手续转交给了罗某某,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12月16日,双方再次为此事发生纠纷,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出警协调该纠纷,但认为该纠纷系经济纠纷,书面告知双方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07年12月24日,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08年元月21日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物抵账,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开看,罗某某之妻邓某某将孔某某的夏幸阿凡提125型牌号为x的摩托车推走后,经亲戚邓某喜、王定太协商双方均同意用该摩托车抵账,事后又经二人将摩托车的相关手续转交给了罗某某。由此来看,孔某某已用其摩托车抵销了罗某某的借款,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的诉讼时效看,罗某某于2002年12月15日将孔某某的摩托车推走,如其不认可顶账的事实或对顶账行为反悔,申请撤销该行为,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罗某某自推走摩托车之日到再次为此发生纠纷已达三年之久,到第一次向法院起诉(2007年12月24日)更长达五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孔某某偿还罗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理由为:物权是物权,罗某某诉的是债权,摩托车不在借据里,关于摩托车应另行起诉。孔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假的,此证言陈述推车当时的情况,与孔某某答辩状中陈述推车当时的情况意思相反,即证言陈述罗某某同意以车顶账,孔某某陈述罗某某将摩托车推走,扬言如不给钱,就不将摩托车归还。证明一开始就是质押物,而非顶账。此证言与下口一村村委证明意思相反,证言陈述2002年12月15日推车当天双方协商顶账,下口一村委证明孔某某2005年12月26日前、当天和以后同意履行义务,即孔某某对110人员说:“罗某某以前让(略)向我要,我对(略)讲等我注塑机卖了再给他们钱,现在机器没有卖。”若2002年协商以车顶账,为何孔某某在2005年还同意履行义务,借据还在罗某某手中,怎能说顶账了。罗某某提交的借据,孔某某在答辩状中的自认和下口一村村委的证明,证明不是用车顶账。从证据效力看,罗某某的三份证据效力,依法大于孔某某编造的假证,本案以证人证言判罗某某败诉,不合法理。法官以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证人未经当庭质证,不符合法律程序。罗某某诉的是借据,借据没过时效,本案判决的协议过时效,根本就没有协议,哪来的过时效。
孔某某辩称,本案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孔某某是否应向罗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罗某某认为孔某某应当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为借钱还钱,天经地义,孔某某在2002年12月15日让罗某某将摩托车推走,是为了延长诉讼时效,另一方面为了压着,如果还钱,就把摩托车还给孔某某。孔某某认为其不应当偿还借款和利息,因为借款已通过摩托车顶账,债权债务已经消失,不应再还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孔某某于1999年4月3日在罗某某处借现金x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孔某某给罗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孔某某未及时归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02年12月15日,罗某某之妻邓某某要求孔某某还钱,孔某某拒还,双方发生争执,邓某某将孔某某的夏杏125型牌号为x的两轮摩托车推走,现该车仍在罗某某家中,该车系1999年4月以9000元购买的。2005年12月16日,双方再次为此事发生纠纷。2007年12月24日,罗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8年元月21日撤诉。
本院认为,罗某某之妻在孔某某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将孔某某的摩托车推走,该行为可以认定罗某某同意孔某某用该摩托车抵账,但该车的价值不足以归还完孔某某所借的全部借款,因此孔某某还应归还剩余的借款7050元。由于孔某某用摩托车归还了部分借款,故罗某某要求孔某某归还全部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罗某某要求孔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孔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罗某某借款7050元。
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00元由罗某某负担120元,孔某某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罗某某负担120元,孔某某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