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系阎某然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甲,女,系阎某然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阎某甲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乙,男,系阎某然之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阎某乙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丙,男,系阎某然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系阎某然之母亲。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雒陶,男。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
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城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阎某甲、阎某乙、阎某丙、胡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交运城东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阎某然与交运城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王某某、阎某甲、阎某乙、阎某丙、胡某某负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交运城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运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阎某甲、阎某乙、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雒涛,被上诉人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3日21时30分,在京珠高某公路x+590m处,何某某驾驶的豫x号箱式货车与杨社民驾驶的豫x/x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的乘坐人阎某然死亡,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后认定:何某某与杨社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阎某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乘坐人阎某然的死亡,豫x/x车进行了赔偿。2009年7月1日,阎某然的五位继承人即本案的五被告依法向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中止通知,建议先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阎某然与交运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9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确认阎某然与交运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交运城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何某体系何某某的父亲,何某体与交运城东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内月承租费1270元,承租期限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主张阎某然生前乘坐豫x号出去游玩证据不足,且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何某某与阎某然生前于2009年2月20日出车,2009年2月23日在返程途中出现的交通事故,综上足以认定阎某然系豫x号货车的司机。何某体租赁交运城东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阎某然在该车跟车工作进行营运,由于何某体租赁车辆使用的手续均为交运城东公司,交运城东公司实际上也从阎某然的劳动中收益,并且对车辆进行租赁也是交运城东公司的经营方式,故交运城东公司与阎某然之间的关系可以适用劳动法,应当认定阎某然与交运城东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交运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阎某然与交运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交运城东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确认阎某然与交运城东公司之间不存在任某劳动关系。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庭审中,五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法庭出示阎某然是一个合格驾驶员的证据。在事故认定书中体现阎某然系乘坐人,而不是驾驶人员。在劳动仲裁审理时,查明了阎某然是没有开货车的司机,同时也不是汽车跟车工。何某某也明确表明2009年2月,阎某然本人没有驾驶证,是与其一起出去玩的。何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何某金在庭审中也明确表明,阎某然是和何某某出去玩的。豫x号货车是何某体购买的,以签订租赁合同方式挂靠经营,汽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何某体的,并且汽车由何某体控制。交运城东公司仅仅收取很少一部分服务费(300元),为汽车提供二级维修、代办保险、车辆审验等。交运城东公司没有控制汽车,对汽车也不享有所有权,更没有为该汽车聘用工作人员。《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关系从法定形式上要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支付工资。该案中,五被上诉人在原审和仲裁过程中均没有出具劳动合同,也没有表明交运城东公司为阎某然安排工作,给阎某然支付工资报酬,原审认定阎某然与交运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交运城东公司认为是错误的。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举证责任某单位,但是表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应当由劳动者提供。该案中,五被上诉人在仲裁和原审中。均没有证据表明阎某然生前为交运城东公司提供劳动,原审作出的判决是不正确的。
王某某、阎某甲、阎某乙、阎某丙、胡某某辩称,阎某然与交运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交运城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阎某甲、阎某乙、阎某丙、胡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阎某然与交运城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交运城东公司认为其与阎某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同上诉状。王某某、阎某甲、阎某乙、阎某丙、胡某某认为阎某然与交运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阎某然虽然生前没有与交运城东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交运城东公司的货车劳动,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何某体租赁交运城东公司的豫x厢式货车,该车使用的相关手续均为交运城东公司,阎某然在该车上跟车工作,交运城东公司实际上也从阎某然的劳动工作中收益,故交运城东公司与阎某然之间的关系可以适用劳动法,交运城东公司与阎某然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运城东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交运城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某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