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辩护人张书凯、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关某冒充洛阳市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骗取受害人刘某的信任,和刘某交往及同居期间,虚构其本人要调往国家安全局及其哥升派出所副所长等事实骗取刘某x元;同时利用刘某的信誉,虚构承建小浪底花木摆放工程,骗取欧某、杨某人民币各五万元,杨某于2008年追回一万元,2009年追回三万元;2009年5月关某虚构滨河路路灯改造需要进货的事实骗取刘某x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关某共骗取刘某、欧某、杨某、刘某x14.5万元。案发后,关某家属退还刘某x5万元,并向法院交纳退赃款1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依据:
1、受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关某以车站分局国保大队大队长、国家安全局副科级侦查员的身份骗取刘某的信任,和刘某交往及同居期间,利用刘某的信誉,以做小浪底花木摆放工程为名借欧某、杨某各五万元,后还杨某四万元,欧某的钱一直未还;2007年关某以调往国家安全局需跑关某为由借其三万元;2008年6月关某以其哥要升任汉屯路派出所副所长需5千元为由借刘某5000元;2009年7月关某以姑娘上学为由借刘某2万元;2009年5月刘某给关某2万元让其还顺兴托运部的钱,关某没还;2008年年底关某以所经营的灯饰店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刘某借了3万元的货。2009年10月,关某给刘某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并在同年的10月29日拿着濮阳国家安全局的调令,上面盖着濮阳国家安全局的公章,之后就没有关某的音信了。称关某还用过名字为“关某铭”的假身份证。
2、受害人刘某x陈述,证实关某自称叫关某铭,向其借钱时称自己是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人员,并称其在金泰城开有一家商店,自己去关某的店里看了看,形式挺大,因此就相信了关某,从朋友那里借了5万元借给了关某,约定三个月后还钱,他以关某铭的名字打了借条。之后多次向关某追要借款,关某还骗自己说开了个矿,马上就会还,直到案发都没有归还。
3、受害人欧某陈述,证实关某自称是车站公安分局的,后调到国家安全局,还穿过警服;关某曾经以要做小浪底园林绿化为名借其5万元,打有欠条,关某一直未还,称借给关某钱不是因为关某是警察,而是因为关某是刘某的朋友;自己曾经和刘某送过关某到国家安全局上班。
4、受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关某以在小浪底干工程为名通过刘某担保向自己借了5万元,打有欠条。后因其要的紧,关某在2008年还了一万元,2009年还了三万元。最后他把第一张欠条收走,以“关某华”的名字又打一张1万元的欠条,到现在还有一万元没有归还;自己曾见到关某穿过警服。
5、证人温xx(原系刘某灯饰店员工)证言,证实关某自称是国家安全局的,还有手某,曾经拿手某将自己铐住,关某多次讲其在国家安全局上班的事情,还见过关某的警官证,关某穿过警服,各种警服都有,还见到过关某有一个姓名为“关某铭”的二代身份证。
6、证人赵xx(原系刘某灯饰店员工)证言,证实关某自称是国家安全局的,见过关某的工作证,关某经常往灯饰店内拿单位发放的警用物品,关某还以各种理由让人相信其在国家安全局上班。
7、证人王xx(系小浪底建设管理局综合服务中心枢纽区综合科科长)证言,证实其从来没有与关某洽谈过该局办公楼花木摆放工程,也没有与关某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
8、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关某穿过警服回家,侦查人员缴获的警服、手某、警徽等警用物品是关某拿回家的。
9、证人常x(系刘某灯饰店员工)证言,证实其在上班期间多次见关某身穿警服,而且关某经常在商店向自己讲其在国家安全局上班。
10、被告人关某供述,证实关某和刘某认识时对刘某说他是车站公安分局的,后来说是国家安全局的。2009年下半年自己穿着其哥关xx弄来的警服照了张照片;2007年年初,自己说想往国家安全局调,刘某分两三次给关某了3万元;2008年称其哥关xx想往上面跑跑,需要钱,借刘某5000元,这x元自己花了。称刘某让其给顺兴托运部的2万元交门市的房租了;称没有因为姑娘上学向刘某借2万元这回事;带刘某去看过自己谎称购买的一套房子。后给刘某的两套房产证都是假的。
11、洛阳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关某非其工作人员。
12、2010年9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关某非其工作人员。
13、关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其着警服的照片。
14、洛阳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出具的关某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关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没有前科。
15、牛xx警官证及本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牛xx没有丢失和外借警号及警用标志给任何人,与关某、关xx不认识。
16、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关某持有的郑某权证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均系假证。
17、关某发给刘某x的短信摘录照片,证实关某虚构事实欺骗刘某x。
18、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滨河路路灯工程从未承包给关某,也未见过关某此人。
19、2009年8月落款为“关某铭”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顺兴托运部货款x元。
20、2009年5月落款为“关某华”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某一万元整。
21、2006年12月5日落款为“关某”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欧某人民币五万元整。
22、2009年10月27日落款为“关某”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现金十万元整。
23、2009年5月18日落款为“关某铭”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x现金五万元整。
24、2011年3月29日落款为“刘某x”的收到条一份,证实关某的家属归还刘某x五万元,并请求法庭对关某从轻处理。
25、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暂存款收据一份,证实2011年4月15日关某的家属将10万元退赃款交至法院。
26、抓获证明,证实关某系抓获归案,没有自首情节。
2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关某犯罪所用物品。
28、加油发票一张,证实关某以洛阳市国家安全局的名义开具加油发票。
29、洛阳圣安迪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刘某。
30、从关某家中搜出的警用裤子、警用作训服、警用内衬、警用棉衣、手某、警徽、警用皮带扣、警用皮带、警用领带、洛阳市安保服务公司印章、车站公安分局稿纸、结婚证复印件等物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关某冒充国家机关某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同时构成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应择一重罪处理。案发后,关某的家属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赃款追退等情况,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二、作案工具警用裤子4条、警用作训服上衣1件、警用内衬1件、警用棉衣上衣1件、手某1副、警徽1个、警用皮带扣1个、洛阳市安保服务公司收款专用印章一枚、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稿纸11张、警用领带1件、警用皮带1条、结婚证复印件等物品予以没收。
关某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自己的行为既不构成招摇撞骗罪,也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以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冒充国家机关某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同时触犯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应择一重罪诈骗罪进行处罚。案发后,关某的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