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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被告河南省汤阴中兴巾被有限公司清算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汤阴中兴巾被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汤阴县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河南省汤阴中兴巾被有限公司清算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汤阴中兴巾被有限公司清算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约定利息2分。2009年8月3日,被告还我另笔借款时,欠利息款x元,约定利息2分,当时被告出具了欠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利息款x元及利息;2、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省汤阴中兴巾被有限公司清算组辩称,欠原告借款和利息属实,但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9年6月30日,河南省汤阴中兴巾被有限公司清算组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含该清算组成立前的借款),除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外,被告现仍下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已归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和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原告持有200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今借到高某平现金叁拾陆万元(x元),利息2分”的借据1张和200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今欠到高某平利息款陆拾贰万柒仟元整(x元),利息2分”的欠据1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3日欠据1张、2009年5月10日借据1张、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借据复印件9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负责人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汤阴中兴巾被有限公司清算组向原告高某甲出具借据、欠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河南省汤阴中兴巾被有限公司清算组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利息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x元利息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汤阴中兴巾被有限公司清算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汤阴中兴巾被有限公司清算组给付原告高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汤阴中兴巾被有限公司清算组给付原告利息款x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汤阴中兴巾被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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