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7日晚,被告人史某伙同张XX、徐XX、夏XX等人,在本市“嘉年华”迪厅内。寻衅殴打被害人邢XX、陈XX,造成被害人邢XX鼻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被害人陈XX右上臂损伤。经法鉴定,邢XX的伤为轻伤,陈XX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XX、徐XX、夏XX、张XX、张X、张一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邢XX、陈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