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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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乙窜至襄城县首山大道中段修理摩托车门市部门口,将孔XX停放在该门口处的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1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XX的陈述、证人黄XX、黄XX的证言、黄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黄某乙自首的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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