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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于1998年元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李某科向赵某某借现金x元整,限半年归还,如不归还按借款利息支付。李某科,1998年元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2004年8月31日在镇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7日在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诉讼中未对该笔借款作出处理。

原审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贷款利率支付,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约定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x元包含有1万元借款,一审重复支持是错误的。

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09)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各一份,证实离婚时支付的x元包括该借款1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对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时并不承认借款1万元,x元只是指房产。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对在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同居期间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万元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二人在2009年8月7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借款1万元又不认可,从上诉人提交的调解书内容看,并不能证明离婚诉讼中李某支付赵某某的x元包含本案诉争的1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在借款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持条据诉请法院向上诉人追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理应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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